因攝像器材遭王某駕駛的網約車碾壓導致損壞,趙某將王某及車輛投保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機器修理費。但保險公司認為,王某將私家車用於運營發生的事故,不屬於保險責任,因此不同意賠償。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趙某2000元、王某賠償趙某1.4萬餘元後,王某提出上訴。北京晨報記者昨天獲悉,北京市二中院終審維持了原判。
網約車碾軋攝影器材
2016年9月28日,王某駕車倒車時,將趙某放在地上的包內攝像器材碾壓損壞。經交通事故認定,王某負全責。後趙某將攝影設備送去維修並支付維修費1.6萬餘元。
據悉,王某駕駛的車輛登記為非營運性質,並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保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王某於2016年2月註冊滴滴進行快車工作,平均每月運營50至60單,但其在保險投保時並未告知保險公司車輛用於滴滴運營。
事發後,因趙某多次找王某協商賠償事宜未果,他將對方和保險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二者賠償機器修理費。
王某&&,其倒車碰到趙某的包時並沒有從事運營,該車輛已投了保險,保險公司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公司認為,王某改變車輛用途,將非運營車輛用於運營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趙某物品受損,不應在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保險公司無需擔責
網約車作為以家庭自用車輛進行營運的形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財産損害的,交強險、三者商業險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係案件爭議的焦點。
一審法院認為,在此事故中王某不存在違法駕駛的情形,從交強險設立的制度功能及其作用角度考慮,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範圍內對於趙某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
王某在註冊成為網約車司機後,其行為已經使其車輛的用途從非經營車輛變更為經營性車輛,該營運行為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王某未通知保險公司其車輛從事營運的信息,使保險公司不能行使合法的解除合同權利或者要求增加保費的權利,而且該通知義務屬法定義務,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王某並不能以事故發生時,車輛並未處於運營狀態的辯稱對抗其應在投保時告知保險公司的義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不需要承擔保險責任。王某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應承擔事故責任。
據此,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擔。最終,保險公司需賠償趙某機器維修費2000元,王某賠償14764元。
車改用途應通知保險公司
王某上訴稱,此次交通事故是在趙某下車後發生的,與其從事運營沒有關係,要求改判由保險公司賠償趙某修理費。
二中院認為,王某駕駛的車輛登記性質為非營運車輛,並依登記性質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由於王某從事網約車快車工作,其車輛的使用頻率相比較與個人自用明顯提高,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依據相應法律規定,王某應將其此事實通知保險公司。
因王某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義務,保險公司主張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王某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趙某維修費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記者 顏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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