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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權最主要的作用是什麼
2017-06-19 08:53:10 來源: 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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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第66號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總則》是民法典的開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統領性作用。其中規定了人格尊嚴,這就恢復了一般人格權的地位。為充分理解這一規定的重要價值,我們有必要弄清楚為什麼規定一般人格權?一般人格權有哪些基本內容?其最主要的作用是什麼?

  《民法總則》為什麼規定一般人格權?

  一般人格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全部內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並由此産生和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權利。《民法總則》第109條關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規定中有關“人格尊嚴”的規定,就是規定了一般人格權。

  《民法總則》之所以規定一般人格權,在于一般人格權所具有的重要功能:

  第一,解釋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權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為具體人格權的母權,成為對各項具體人格權具有指導意義的基本權利,決定各項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性質、具體內容,以及與其他具體人格權的區分界限。正因為如此,一般人格權對于具體人格權而言,具有解釋的功能。在對具體人格權進行解釋的時候,應當依據一般人格權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徵為標準,對有悖于一般人格權基本原理和規則的解釋,均屬無效。

  第二,創造功能。一般人格權是具體人格權的“淵源權”,或者叫做權利的淵源。人格權是一個不斷發展的概念。縱觀人格權的發展歷史,它是一個從少到多、從弱到強,逐漸壯大的權利組合。尤其是在近現代民事立法上,創造了大量的具體人格權,使具體人格權達到了十多種。其種類之多,是其他權利無法與其相比的。這些權利的産生,無一不是依據一般人格權的淵源而創造出來的。今後新的具體人格權的創造,仍然依賴于一般人格權。

  第三,補充功能。一般人格權也是一種彈性的權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現有的具體人格權,又可以創造新的人格權,還可以對尚未被具體人格權確認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發揮其補充的功能,將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權進行法律保護。當這些沒有被具體人格權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時,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權確認其為侵權行為,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救濟人格利益損害。

  一般人格權的基本內容有哪些?

  《民法總則》第109條規定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這兩個概念,都是《民法通則》沒有規定過的,《民法通則》也講人格尊嚴,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這就把人格尊嚴放到名譽權中去保護了,因此是犯了一個很大的錯誤。《民法總則》第109條規定了人格尊嚴,恢復了一般人格權的地位,糾正了《民法通則》在這個問題上的錯誤。

  我們認為,一般人格權主要有三個基本內容:

  人格獨立。人格獨立的實質內容,是民事主體對人格獨立享有,表現為民事主體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體都享有平等的主體資格,享有獨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人格獨立表明人人都有平等的權利,人人都有保護個人人格的權利,人人都有捍衛個人獨立性的權利。它包括:民事主體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民事主體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民事主體的人格不受他人控制。

  人格自由。一般人格權中的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是私法上的具體自由權。它不是泛指主體的行為自由和意志自由,也不是指財産自由、契約自由,而是經過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約束、不受控制的狀態。它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權利,是民事主體自主參加社會活動、享有權利、行使權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礎。權利主體喪失人格自由,就無法行使任何權利,不能從事任何社會活動。人格自由是自然人、法人享有一切具體自由權的基礎和根源。作為一般人格權內容的人格自由,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保持人格的自由,發展人格的自由。

  人格尊嚴。人格尊嚴是指民事主體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並且應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換言之,人格尊嚴是把人真正當成“人”。因此,無論自然人的職業、職務、政治立場、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財産狀況、民族、種族、性別有何差別,其人格尊嚴都是相同的,決無高低貴賤之分。人格尊嚴是一種主觀認識與客觀評價的結合,表現為:第一,人格尊嚴是一種人的觀念,是自然人、法人對自身價值的認識。這種認識基于自己的社會地位和自身價值,它來源于自身的本質屬性,並表現為自己的觀念認識。因而,人格尊嚴具有主觀的因素。第二,人格尊嚴具有客觀因素。這種客觀因素是他人、社會對特定民事主體作為人的尊重。這種客觀因素是一種對人的價值的評價,但與名譽這種社會評價不同,是對人的最起碼的做人的資格的評價,評價的內容不是褒貶,而是對人的最起碼尊重,是把人真正作為一個人所應具有的尊重。因而無論人的各種狀況、狀態有何不同,但對其尊嚴的評價卻無任何不同。第三,人格尊嚴是人的主觀認識和客觀評價的結合。它既包括自我認識的主觀因素,也包括社會和他人的客觀評價和尊重。這兩種因素結合在一起,才構成完善的人格尊嚴。

  一般人格權最主要的作用是什麼?

  一般人格權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對具體人格權規定不足的部分,用一般人格權來保護,這也就是一般人格權的補充功能。這就是説,有一些人格利益需要保護,但是又沒有具體人格權來保護,這就要用人格尊嚴的概念來作為請求權的法律基礎。有一個有關狗的案件比較典型,涉及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問題。

  某地有一位女士上澡堂洗澡,買了一張票,是兩個人一個房間洗澡的澡票。該女士正在洗著,另外一個女人牽了一條狗進來,放好水,就把狗放進另一個盆中,給狗洗澡。這位女士氣得夠嗆,質問澡堂老板,憑什麼讓我跟狗在一起洗澡啊!老板也道歉説對不起,我也不知道。但是,不知道是不行的,因為侵害人的人格尊嚴。後來,該女士向法院起訴,得到了法院支援,認定這是侵害人格尊嚴,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總則》第109條對于人格尊嚴的規定,具有極為重要的保護人格利益的價值,必須統一認識,準確適用,更好地保護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作者:楊立新 天津大學法學院卓越教授)

  閱讀延伸

  一般人格權的來源

  一般人格權是德國人創造的一個概念。《德國民法典》規定的人格權主要是7種,就是生命、健康、身體、自由、姓名、貞操、信用,這7種權利受到侵害之後才可以請求民法救濟。

  涉及其他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問題應當怎麼辦,就沒有辦法處理。德國後來遇到了一些案件,就涉及了對隱私、名譽等的保護。對這樣一些人格權的救濟問題,依照德國法的習慣,是一定要找到請求權的法律基礎的。由于民法中沒有這樣的請求權的法律基礎,最後就找到了《德國基本法》。《德國基本法》第1條規定:“人類尊嚴不受侵犯。尊重並保護人類尊嚴,係所有國家權力的義務。”德國法院要保護民法典沒有規定的人格權,就依照保障人類尊嚴的基本法規定,以此作為請求權的法律基礎,去解決這些具體人格權沒有規定的人格權保護問題,之後,就把它叫做一般人格權。(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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