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8月2日電 題:簡化審批·加強監管·釋放活力——國務院法制辦、環保部負責人就《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答記者問
新華社記者 丁小溪、高敬
2017年7月16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環境保護部負責人就決定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答: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是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的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項目。國務院高度重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大力推進簡政放權。黨的十八大以來,國務院先後取消、下放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事項618項,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269項,特別是2014年12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精簡審批事項規范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並聯核準制度的工作方案》,簡化整合建設項目投資審批程式,將環境影響評價等行政審批事項由前置串聯審批改為網上並聯審批,並明確提出按程式修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2016年,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環境影響評價法作了修改,調整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流程,並將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根據國務院改革要求和新修訂的環境影響評價法,需要對條例相關內容進行修改。
問:決定在簡化建設項目環保審批事項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取消和下放不適應形勢發展需求的審批事項,激發企業和社會創業創新的活力,是國務院確定的改革要求。決定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刪除對環評單位的資質管理規定;二是將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三是將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報批時間由可行性研究階段調整為開工建設前,“串聯改並聯”,具體報批時間由建設單位根據自身情況靈活掌握;四是取消行業主管部門預審、水土保持方案預審等環境影響評價的前置審批;五是將環境影響評價和工商登記脫鉤,落實“證照分離”要求;六是取消建設項目試生産審批,刪除條例關于試生産的規定;七是取消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審批,改為建設單位依照規定自主驗收。
問:決定在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取消有關行政審批事項後,要重視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環境保護工作才能夠按照法律要求,順應人民群眾願望,符合國家建設大局。決定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建設項目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環評,環評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二是明確不予批準環評文件的具體情形,對于建設項目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達標排放等情形,一律不得批準其環評文件;三是強化設計、施工、驗收過程中的監管,建設單位要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落實環境保護對策措施,不得弄虛作假,並依法開展後評價,環境保護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四是嚴格法律責任,對未批先建的,可以處總投資額1%到5%的罰款,並責令恢復原狀,對在竣工驗收中弄虛作假的,可以處20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還要處罰責任人員;五是引入社會監督、建立信用懲戒機制,建設單位編制環評文件要依法徵求公眾意見,竣工驗收情況要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部門要將有關環境違法資訊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
問:決定在服務建設單位,便利群眾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放管服”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決定在簡化審批事項,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同時,在費用收取和罰款等方面注重銜接,一方面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罰力度,另一方面盡可能減輕企業不合理的負擔,推動政府轉變管理方式和服務企業、便利群眾:一是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和公眾意見;二是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評文件可以委託技術單位進行技術評估,所需費用由財政負擔,審批、備案環評文件和進行相關的技術評估,均不得向企業和群眾收取任何費用,今後隨著環評服務單位資質管理制度的改革,企業負擔還會進一步減輕;三是環境保護部門要推進政務的電子化、信息化,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網上審批、備案和資訊公開,盡量讓群眾少跑路。
問:決定在執行中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答:一是要加強宣傳,《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直接關係到生態保護與項目建設,關係重大,決定在係統總結、全面梳理、認真落實黨的十八大以來建設項目環保管理領域改革要求的基礎上,對各項改革措施予以規范化、法治化,環境保護部門要進一步加大宣傳力度,確保基層管理部門、建設單位準確理解改革要求,掌握決定主要內容;二是要及時完善配套規定,對與決定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要及時清理,決定規定的配套制度,例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辦法、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辦法等,要盡快制定、修訂,各級政府法制機構、環境保護部門的法制機構要依照職責切實負起責任;三是要全面準確嚴格執法,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嚴格履行法定職責,“放”要放徹底、“管”要管到位、“服”要服務好,通過執法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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