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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陳麻花”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對“陳麻花"商標之爭作出再審判決,基于公眾對“陳麻花”的認識和當地經營者對“陳麻花”標誌的使用狀況等事實,“陳麻花”商標申請注冊時,已不能區別具體的麻花商品的生産、經營者,從而發揮商標應有的識別功能,故其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據了解,2017年11月,重慶市磁器口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麻花公司)注冊了“陳麻花”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麻花、怪味豆、琥珀花生等。

  隨後,在磁器口經營麻花銷售的5家商戶先後針對“陳麻花”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隨後裁定“陳麻花”商標無效。陳麻花公司不服裁定,于是向北京智慧財産權法院發起訴訟。北京智慧財産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陳麻花公司的訴訟請求。

  陳麻花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了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書。

  5家商戶也不服判決,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陳麻花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時,公眾已將“陳麻花”與重慶磁器口聯繫起來,並有相當一部分公眾將其認讀為一種重慶小吃。且有證據證明,在2001年以後,在重慶市磁器口地區有多家麻花經營者以包含“陳”和“麻花”的字號開展經營,直至該商標申請時,在重慶磁器口有多家麻花經營者在生産經營的麻花商品上突出使用“陳麻花”標誌。

  基于上述相關公眾對“陳麻花”的認識和當地經營者對“陳麻花”標誌的使用狀況等事實,證明本案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時,“陳麻花”已不能區別具體的麻花商品的生産、經營者,從而發揮商標應有的識別功能,故根據商標法規定,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此外,最高法還指出,“陳麻花”商標核定在麻花以外的“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點”等商品上使用,構成商標法中“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的”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綜上,最高法判決: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審判決,並維持北京智慧財産權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記者 周松)

編輯: 陶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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