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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刑四庭負責人解讀兩高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司法解釋
2017-07-23 16:09:05 來源: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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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依法懲處組織、強迫賣淫等犯罪——最高法刑四庭負責人解讀兩高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司法解釋

  新華社北京7月23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17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6次會議,2017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將于今年7月25日起實施。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就解釋的起草背景、主要內容和亮點等進行了解讀。

  問:請介紹解釋的出臺背景和制定過程。

  答:1991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了《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為貫徹該決定,嚴懲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犯罪分子,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已被現行刑法所吸納,解答的效力已經終止。近年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犯罪呈現出諸多新情況、新特點,司法實踐中的新問題亟待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加以解決。

  為此,我們經深入調研,多次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研究,廣泛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結合刑法修正案(九)對組織、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等作出的修改,制定了本解釋。解釋的出臺,對于依法懲治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犯罪,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問:解釋的規定有何亮點?

  答:解釋有兩個亮點,一是突出了對未成年人、孕婦等特殊群體的保護。解釋在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情節嚴重”標準及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入罪標準中,對于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參照組織普通人員賣淫的人數標準減半設置,以體現對這類犯罪依法嚴懲。對患有嚴重性病的人進行特殊規定,是出于維護社會秩序和公民身體健康權益的目的。對于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進行特殊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這三類人屬于弱勢群體,應進行特殊保護。

  解釋第六條對于強迫賣淫罪的“情節嚴重”的規定中突出了對于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保護,即強迫幼女賣淫的,不需要人數的限定,只要強迫幼女賣淫的,就屬于強迫賣淫罪的“情節嚴重”。

  二是解釋關于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入罪標準和“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中,對于引誘賣淫罪與容留、介紹賣淫罪規定了不同的人數標準。雖然刑法關于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規定在同一個定罪量刑條款,但從罪質看,引誘他人賣淫,是讓一個本沒有賣淫意願的人走上了賣淫的道路,而容留、介紹賣淫的對象,本身就是曾經賣淫或者是具有賣淫意願的人。

  因此,解釋將引誘他人賣淫與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分別對待,對于引誘他人賣淫的入罪,不作任何人數的限定,即只要引誘一人賣淫即構成犯罪,而對于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規定容留、介紹二人以上構成犯罪。認定引誘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標準也參照容留、介紹賣淫“情節嚴重”的標準減半。

  問:解釋對組織、強迫賣淫罪的“情節嚴重”是如何規定的?

  答: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組織、強迫賣淫罪的死刑,並取消了該罪關于“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僅規定“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對何謂“情節嚴重”沒有作出具體規定,而司法實踐中亟須對“組織、強迫賣淫情節嚴重”予以明確。

  解釋明確了一個以組織、強迫賣淫人數為主,兼顧其他情形的標準,使打擊犯罪的依據明確而統一,避免隨意性和處罰不公平。

  解釋第二條規定了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六種情形,即:“(一)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的;(二)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五人以上的;(三)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四)非法獲利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組織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了強迫賣淫罪 “情節嚴重”的五種情形,即:“(一)賣淫人員累計達五人以上的;(二)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三人以上的;(三)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四)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需要強調的是,解釋沒有將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作為“情節嚴重”的選項,主要考慮,一是因為司法實踐中對于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取證非常困難,二是因為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與人數相比,顯然人數的危害比次數大得多。

  當然,解釋對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問題也有規定,解釋第十條將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次數,作為酌定情節在量刑時考慮。

  問:解釋對通過手機短信等群發招嫖資訊的行為是如何處理的?

  答: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利用網絡、短信等發布招嫖資訊公開介紹賣淫的情況比較常見,不僅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也幹擾了公民的個人生活,應當予以犯罪化處理。在刑法修正案(九)發布之前,對于此類行為如何處理,刑法沒有明確規定。而刑法修正案(九)將利用資訊網絡發布違法犯罪資訊的行為專門規定為犯罪,因此,對于利用資訊網絡發布招嫖資訊,情節嚴重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資訊網絡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能夠查實,行為人也線上下實施了介紹賣淫活動,構成犯罪的,可適用介紹賣淫罪追究責任。

  據此,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資訊網絡發布招嫖違法資訊,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資訊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介紹賣淫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問:解釋對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致使他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行為是如何規定的?

  答:艾滋病是目前為止危害最為嚴重的性病,且很難根治,易致人死亡。有的艾滋病患者,不顧社會道德而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如賣淫嫖娼、通姦等,致使他人染上艾滋病病毒。對此,解釋規定,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賣淫嫖娼的,以傳播性病罪從重處罰;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行為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採取防范措施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亦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當然,傳播艾滋病病毒行為中,除賣淫、嫖娼外,其他性行為以“故意不採取防范措施”為前提。這主要是考慮艾滋病患者的正常生活、交友等行為不應受到歧視,人格應當受到尊重。

  關于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傷情認定問題。根據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刑法第九十五條對重傷的定義中第三項規定“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可以適用于故意將艾滋病病毒傳染給他人,並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形。即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以認定為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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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錯】 責任編輯: 王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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