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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所提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裁決沒有法律效力
2016-06-10 13:42:51 來源: 中國國際法學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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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仲裁庭否定中菲兩國存在通過談判解決相關爭端的協議,曲解《公約》第281條規定,錯誤行使管轄權

  仲裁庭行使管轄必須符合《公約》第281條規定的前提條件。該條規定,如爭端各方“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式的情形下”,才適用《公約》第十五部分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式(第281條第1款)。依據該條,本案仲裁庭要確立管轄權,關鍵是要查明中菲之間是否存在自行解決爭端的“協議”,以及如果存在“協議”,該“協議”是否排除了包括仲裁在內的“任何其他程式”。

  何謂《公約》第281條所稱的“協議”?該條僅提及“協議”一詞,沒有對其形式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根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的規定,《公約》應按其文字通常含義解釋。在《公約》第281條中,無論是動詞形式的“協議”,還是名詞形式的“協議”,其含義都是指意思表示一致或合意。該條強調合意行為本身,而非體現這種合意的形式或載體。只要存在當事方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一致的行為,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無論是採取條約還是其他國際文書的形式,無論表現為一個或多個文件還是一個或多個文件中的具體條款,都構成第281條所稱的“協議”。如果當事方就自行選擇爭端解決方式達成了“協議”,依據《公約》,當事方即承擔了按照“協議”行事的國際義務。

  中菲之間存在《公約》第281條所稱的“協議”。一係列中菲雙邊文件和中菲均參加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下稱《宣言》),確認了雙方通過談判和磋商解決有關南海爭端的共識,表明存在此種“協議”。

  例如,1995年8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關于南海問題和其他領域合作的磋商聯合聲明》指出,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原則,包括“有關爭議應通過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礎上的磋商和平友好地加以解決”(第一點);“雙方承諾循序漸進地進行合作,最終談判解決雙方爭議”(第三點);“爭議應由直接有關國家解決”(第八點)等。

  1999年3月23日《中菲建立信任措施工作小組會議聯合公報》指出,“雙方……同意通過協商和平解決爭議”(第12段)。

  2000年5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關于21世紀雙邊合作框架的聯合聲明》第九點指出:“雙方致力于維護南海的和平與穩定,同意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包括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通過雙邊友好協商和談判促進爭議的和平解決。雙方重申遵守1995年中菲兩國關于南海問題的聯合聲明。”

  中菲之間關于以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的共識在地區多邊文件中也得到確認。2002年11月4日,時任菲律賓外長布拉斯·奧普雷連同其他9個東盟國家外長和外交大臣,以及作為中國政府代表的時任中國外交部副部長王毅共同簽署了《宣言》。《宣言》第4條明確規定,“有關各方承諾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包括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由直接有關的主權國家通過友好磋商和談判,以和平方式解決它們的領土和管轄權爭議”。

  此後,中菲兩國領導人發表的多個雙邊文件都重申積極落實或遵守《宣言》相關條款,包括《宣言》第4條關于談判解決有關爭端的規定。2004年9月3日,時任菲律賓總統阿羅約對中國進行國事訪問,雙方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聯合新聞公報》稱,“雙方一致認為盡快積極落實中國與東盟于2002年簽署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有助于將南海變為合作之海”(第16段)。2011年9月1日,菲律賓總統阿基諾對中國進行國事訪問期間,雙方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聯合聲明》,“重申將通過和平對話處理爭議”,並“重申尊重和遵守中國與東盟國家于2002年簽署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第15段)。該《聯合聲明》再次確認了《宣言》第4條關于談判解決有關爭端的規定。

  2014年8月1日,菲律賓外交部提出解決南海問題的倡議,要求各方遵守《宣言》第5條的規定,並且“全面、有效執行《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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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錯】 責任編輯: 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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