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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所提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裁決沒有法律效力
2016-06-10 13:42:51 來源: 中國國際法學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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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基於島礁的海洋權利歸屬於島礁所屬的沿海國,而非島礁本身。《公約》在規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制度時,明確將海洋權利賦予相關海域的“沿海國”。例如,領海是指“沿海國的主權及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及於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第2條第1款)。毗連區是“沿海國”可行使海關、財政、移民或衞生管制權的“毗連其領海”的區域(第33條第1款)。專屬經濟區是“沿海國”享有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區域(第55條和第56條)。“沿海國”的大陸架是“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第76條第1款)。正如澳大利亞國際法學者克萊恩指出,“(海洋權利)包括(領海)主權,對海洋資源的主權權利,以及對在特定區域內活動的管轄權……這些權利屬於作為政治實體的國家,與物理性的地塊無關”(娜塔莉·克萊恩,《〈公約〉第十五部分爭端解決條款在解決南海爭端上的局限》,第18頁,http://ssrn.com/abstract=2730411,最後訪問時間:2016年6月8日)。因此,脫離了沿海國的領土主權,島礁本身不擁有任何海洋權利。

  《公約》第121條(島嶼制度)的措辭顯示,島嶼和岩礁是否有相應的海洋權利,與其所屬的“沿海國”密不可分。該條第1款對島嶼進行了定義,第2款進一步指出,“島嶼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應按照本《公約》適用於其他陸地領土的規定加以確定”。這意味着,《公約》第121條的解釋或適用必須與《公約》有關海洋權利的其他規定相&&,而不能孤立地進行;島嶼的海洋權利與其他陸地領土的海洋權利一樣,要以“沿海國”的確定為前提。該條第3款對島嶼的特殊形態“岩礁”作了規定,指出“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這表明“岩礁”可産生領海和毗連區。判斷某一海洋地物是否屬於“岩礁”,須考察該地物是否足以“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這離不開考察該地物與有關國家的人口、社會和經濟&&,確定其領海和毗連區的權利也離不開“沿海國”的確定。因此,確定有關地物的“沿海國”是確定該地物是否為“岩礁”及其海洋權利的基礎。島礁的海洋權利不能也不應該在其“沿海國”不確定的情形下予以判定。

  其次,脫離了國家領土主權,菲律賓有關島礁地位及其海洋權利的訴求不構成中菲兩國間“真實”的爭端。菲律賓稱,“確定某一海洋地物可能形成的海洋權利是一個客觀決定”,“同一海洋地物並不因它屬於一個國家就是‘岩礁’,而屬於另一國家就是能産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島嶼’”,因此“主權與本案完全無關”(《裁決》第144段)。仲裁庭對此觀點沒有具體分析,就直接認定菲律賓的上述訴求不涉及海洋地物的主權(參見《裁決》第153段)。然而,如果不考慮島礁的主權歸屬,就沒有作為國際法主體的“真實”的當事方。孤立地討論作為國際法客體的某一島礁是“島嶼”、“岩礁”還是“低潮高地”,並在此基礎上孤立地討論其能否擁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就無法構成國家間“真實”的爭端,菲律賓也就沒有提起仲裁的資格。顯然,在中菲兩國關於南沙群島部分島礁的主權存在爭端的背景下,海洋權利與陸地領土主權二者密不可分。

  再次,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本身就是領土主權問題,不在《公約》調整範圍之內。菲律賓在第4項訴求中請求仲裁庭裁定“美濟礁、仁愛礁、渚碧礁是低潮高地……不能通過佔據或其他方式被據為領土”(《裁決》第101段)。《中國立場文件》對此明確指出:“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本身明顯是一個領土主權問題”(第23段)。仲裁庭稱,“儘管可能存在低潮高地是否可被主張領土主權的問題,但這(即第4項訴求)不是一個關於地物主權的爭端”(《裁決》第401段)。仲裁庭作出這一結論並未給出任何理由。中國明確主張上述海洋地物是中國陸地領土。菲律賓卻在第5項訴求中主張美濟礁和仁愛礁屬於菲律賓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將其作為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海床和底土的一部分,這實際上是不承認有關海洋地物的陸地領土屬性。根據《公約》,低潮高地是指高潮時沒入水中、低潮時露出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公約》第13條第1款)。將低潮高地視為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床和底土,顯然不符合《公約》的規定。

  低潮高地不同於島嶼。《公約》並未對低潮高地是否能被據為領土問題作出規定。國際法上的陸地領土包括大陸和島嶼,低潮高地是否可被據為領土,既涉及其有無資格構成陸地領土問題,也涉及誰有權取得該陸地領土問題,這些問題都屬於陸地領土主權問題,均不在《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範圍之內。實踐中,國際法院在2001年卡塔爾-巴林案和2012年尼加拉瓜-哥倫比亞領土和海洋爭端案中均對低潮高地的性質問題予以處理,但都未適用《公約》的規定(參見2001年卡塔爾-巴林案判決第205至206段,2012年尼加拉瓜-哥倫比亞領土和海洋爭端案判決第26段)。這也説明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陸地領土的問題不屬於《公約》的調整範圍。仲裁庭武斷裁定其對美濟礁、仁愛礁、渚碧礁能否被據為領土的事項具有管轄權,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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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錯】 責任編輯: 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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