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女士原本在一家婦産醫院工作,崗位為月嫂。雙方在勞動合同到期後未續簽,但周女士繼續作為月嫂在該醫院工作。後來,醫院方向周女士寄送了《關於崗位調整的函》,將她的崗位從月子中心調整至公司,並取消月嫂相關待遇。
周女士認為,調崗無合理理由,未與其協商,要求繼續在原崗位工作。此後醫院未再另行安排周女士工作,周女士遂與醫院解除勞動關係,並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仲裁裁決要求醫院支付欠付工資、2倍工資差額、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資。
仲裁裁決後,醫院不服,向渝北區法院提起訴訟。
渝北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醫院調整周女士的工作崗位沒有事先和周協商,且在月嫂崗位依然存在的情況下,未對“實際經營需要”事由作出合理解釋,也未為周女士明確新的工作崗位,缺乏調崗的合理性,不符合法律規定。
為此,依法判決由醫院向周女士支付欠付工資、2倍工資差額、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資。醫院方不服判決,上訴至重慶市一中法院,該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説法
用人單位給勞動者安排的工作內容應符合“人崗相宜”原則,提供的工作地點應具備一定程度的穩定性,以便於勞動者發揮其專業和特長,同時兼顧就業的便捷性,從而最大程度發揮勞動者的勞動價值,為用人單位創造最大效益。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充分理由,僅以調崗為名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內容,並相應降低勞動者工資待遇,若勞動者據此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等損失時,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