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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兒童罪不妨適用18歲以下未成年人
2018-06-28 09:24:45 來源: 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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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即明確,“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我國于1992年加入了該公約,故該條有關兒童年齡的界定亦應適用于我國法律,當然包括刑法。

  這些年來,針對兒童的猥褻性侵案件呈高發態勢。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數據統計,僅2013-2016年,我國公開審理的兒童猥褻案例,高達10782件。而這其中,80%以上的作案者,都是鄰居、親戚、朋友、老師等熟人。

  而據央視報道,6月25日,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實驗小學火磨校區一劉姓教師,因涉嫌猥褻兒童被當地檢察機關批捕。

  猥褻兒童罪更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

  在上述案例中,涉及的罪名並不總是“猥褻兒童罪”。在司法實務中,很多時候,“兒童”、“少年”及“未成年人”這三個貌似雷同的術語似乎是可互換使用的。即便是在立法及司法解釋中,三詞互通使用的情況亦不鮮見,尤其是“兒童”與“未成年人”兩者之間的界限有時模糊不清,給某些具體罪名的適用帶來了不少困擾,比如猥褻兒童罪中對“兒童”的界定。

  基于對兒童身心健康與人格尊嚴的保護,《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惜墨如金的字句規定了強制猥褻、侮辱罪、猥褻兒童罪等罪名。該條首先以“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之行為明確了強制猥褻、侮辱罪,繼而又以“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之行為規定了強制猥褻、侮辱罪的加重刑罰,最後以含糊的“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引出了猥褻兒童罪。

  在上述不同罪名中,強制猥褻罪與猥褻兒童罪,因兼有“猥褻”一詞而或在司法實務中存有適用交集,尤其是當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時。

  在司法實務中,對于強制猥褻罪的認定有時會陷于進退維谷的尷尬境地。雖然其犯罪構成並未明確要求造成嚴重不良後果,但對情節不嚴重之案件作刑事追訴的並不多見。

  與強制猥褻罪有所不同的是,猥褻兒童罪通常是指以刺激或滿足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對男女童實施的淫穢行為。該罪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必然實施了強制猥褻行為,慮及未成年被害人涉世不深,即使僅採取欺詐或哄騙等非強制猥褻手段亦可構成本罪。因而,猥褻兒童罪更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

  那麼,究竟何謂之“兒童”?目前,法學界及實務界通説均認為“兒童”係指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但這種人為縮小性解釋是否有助于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權利可能要打上一個不小的問號。

  14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算“兒童”嗎

  事實上,“兒童”概念模糊的窘況並不局限于猥褻兒童罪。整個《刑法》條文中,“兒童”一詞亦並不局限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其總共出現了29次之多。涉及的罪名,除了猥褻兒童罪外,還有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拐騙兒童罪;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等諸多罪名。

  相較之下,“未成年人”一詞則總計出現了13次,涉及罪名包括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而涉及未成年人而從重處罰的罪名亦有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強迫他人吸毒罪、強迫勞動罪、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等罪名,比如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有關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規定中,便明文規定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然而,《刑法》通篇並未明確界定“兒童”及“未成年人”之概念,只是于第十七條詳細規定了刑事責任年齡。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條則明確,“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應該説,《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未成年人”的這一界定幾乎是目前社會各方面較為接受的概念。

  問題是如何界定“兒童”?其與“未成年人”概念是否相同?這種困惑已然造成了實務中的兩元化司法應對:即對被害人為十四周歲以下“兒童”的性侵案件,常常考慮適用猥褻兒童罪;而對于被害人為十四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則可能以強制猥褻罪追訴加害人。

  正是在這種非此即彼的權衡考量之下,十四周歲以上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遭遇猥褻案便備受爭議,即受害人被猥褻而無法以猥褻兒童罪追訴之。與此同時,在考慮追訴強制猥褻罪時,“情節嚴重”的界定也有一些爭議。

  于是乎,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似乎進入了一個死胡同:強制猥褻罪認定不易,而猥褻兒童罪又因被害人彼時年滿十四周歲而較難適用,很多案件最終只得以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來草草收場。

  “兒童”與“未成年人”概念或可合二為一

  立法和司法實務中對于“兒童”之概念缺乏界定的這種尷尬由來已久,但卻一直突破不大。

  比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發布了《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其是目前應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最為全面和細致的規范性法律文件。

  在這份有34個條款的重要文件中,共有10次使用了“兒童”,其中“猥褻兒童”出現了6次之多,包括“猥褻兒童罪”1次。雖然該文件數次提及“兒童”一詞,但均未明確“兒童”的概念。盡管未明確“猥褻兒童罪”之“兒童”概念,但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九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此處“兒童”係指拐賣婦女、兒童罪和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不滿十四周歲之被害人,這一界定不免有畫地為牢、自我設限之嫌。

  現代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所賴以存係的“兒童最佳利益”理念,源自于“國家親權”法則,乃是解決未成年人教養、保育及監護的根本立足點。未成年人福利的方方面面無不係從這一理念出發,並以此為回歸處。

  古今中外先後以身高、牙齒、體能、年齡等諸多判斷標準來衡量成年與否,以期明晰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發揮的時間效力。而在眾多判斷標準之中,年齡無疑是其中最為直接且較易作出判斷的。

  比如《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即明確,“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少于十八歲”。我國于1992年加入了該公約,故該條有關兒童年齡的界定亦應適用于我國法律,當然包括刑法。

  死胡同盡頭,有時或是轉彎處。從兒童利益最大化角度看,或可將“兒童”與“未成年人”概念合二為一:將現行刑法中的“猥褻兒童罪”更名為“猥褻未成年人罪”,或者在法條本身或相關司法解釋中增加將“兒童”界定為十八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內容。換言之,將“兒童”與“未成年人”概念等同視之,以期最大限度地擴展和加強對兒童性侵案件的打擊力度與強度。(張鴻巍 暨南大學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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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錯】 責任編輯: 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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