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7年7月27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甘肅省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3年5月3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5月31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配置與保護
第三章 節約利用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統一管理,推進流域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石羊河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石羊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石羊河干流和大靖河、古浪河、黃羊河、雜木河、金塔河、西營河、東大河、西大河等支流形成的集水區域所涉及的武威市、金昌市以及張掖市肅南裕固族自治縣、山丹縣和白銀市景泰縣的相關行政區域。
流域水資源是指流域內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法律、行政法規對流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流域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流域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産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石羊河流域管理協調機構,全面指導、統籌協調流域內水資源統一管理的相關重大事項。其主要職責是:
(一)統籌流域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編制工作;
(二)指導流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三)協調跨流域調水有關事宜;
(四)審查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水資源調度方案;
(五)決定流域綜合治理的相關政策和其他重大事項。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石羊河流域機構負責流域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流域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行政區域管理服從流域管理的管理體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水資源的管理和綜合治理工作。
流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流域內各級河湖長負責流域內河湖管理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流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流域綜合治理項目、水利工程管護和節水工作的各項投入,保障流域綜合治理目標的實現。
第二章 規劃、配置與保護
第七條 流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備案。
區域綜合規劃由流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流域水量分配的基本依據是:
(一)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
(二)流域水資源現狀和供需情況;
(三)流域內各行政區域的國土面積、生態狀況、人口數量、耕地面積、國內生産總值等。
流域水量分配量根據年度水量變化增減。
第九條 開發、利用流域水資源,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正確處理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的關係,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十條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流域內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確定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一經批准,有關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域水資源的統一調度,組織流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水資源調度方案和年度水資源調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水資源調度實行年度總量控制、關鍵調度期逐月調控及全年監督的方式。
水資源調度方案和年度水資源調度計劃的執行,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十二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各方用水需要,積極籌措資金,實施跨流域調水。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和利用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單位、重要取用水戶應當明確調度實施責任人,報送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退耕還林還草、圍欄封育、封山育林的力度,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提高林草覆蓋率,減輕水土流失,增強山區水源涵養能力。
流域水源涵養林區域內採伐林木、探礦採礦、採藥和放牧等活動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流域內要按計劃實施退耕還林還草,流域沙漠邊緣區要採取退耕、搬遷、封育等措施恢復生態。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開墾荒地。
第三章 節約利用
第十七條 直接取用流域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規定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流域內地表水取水許可,屬市、縣(區)管理權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權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流域內地下水取水許可,經取水口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水的總量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八條 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和水權轉讓可行性論證報告書,並在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內,通過水權轉讓取得取水權。
第十九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明晰初始水權,配水到戶,實行用水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
鼓勵用水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水資源使用權後,將節約的水資源進行市場化配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償轉讓。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權交易的監管,完善水權交易制度,加快水權市場建設。鼓勵採用先進節水技術、水權置換等方式保障合理用水需求。
第二十條 流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流域內各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實施,並依法備案。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需增加取用地下水資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以及科學分析測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結構,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依法備案。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禁止新打機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機井應當有計劃地關閉;在限制開採區內禁止新打機井,嚴格控制舊井更新,逐步壓減開採量。確需舊井更新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舊井更新後,應當由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其封井或者回填情況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二十二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領導責任制度。根據區域用水控制指標,調整工農業産業結構和發展規模,建立科學的水價調控機制,開展節水宣傳教育,推廣節水技術和節水器具,發展節水型農業、工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二十三條 流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水投入保障和激勵機制,通過獎勵、補貼、減免等政策,促進節水工作的開展。
第二十四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農民轉變生産方式,採取以下措施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一)調整種植結構,推廣種植低耗水、高耐旱農作物;
(二)合理控制養殖規模,推行舍飼圈養和節水型養殖;
(三)因地制宜修整渠道、平田整地;
(四)推進節水灌溉,普及農業高新節水技術。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禁止建設高耗水、高污染工業項目,已建的應當限期進行改造,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實施廢水凈化處理,建立循環用水系統,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六條 流域內城鎮居民生活用水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節水器具,實行一戶一表,分戶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
第二十七條 在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或者興建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權限和相關規定審批。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流域內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並將數據實時傳輸至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取用水應當控制在定額內。對超定額取用水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第三十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閉城鄉自來水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封閉沙漠邊緣區的灌溉機井,減少用水量,逐步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流域內水工程的義務,不得侵佔、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水資源信息系統等工程設施。
不得對計量數據進行篡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水計量設施。
第三十二條 流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拓展補充水源,組織有關部門採用人工增雨(雪)、集雨蓄水、洪水資源化等措施,增加流域水資源。
第三十三條 流域內因關井、退耕造成農民減産減收、失地、搬遷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妥善安置和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流域綜合治理情況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排污口,應當徵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三十五條 流域內不同行政區域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按以下規定處理,有關各方應當遵照執行:
(一)縣(區)內的水事糾紛,由縣(區)人民政府裁決;
(二)跨縣(區)的水事糾紛,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三)市際之間的水事糾紛,由省人民政府裁決。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有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地下水管理條例》《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未經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舊井更新後未封井或者回填、對計量數據進行篡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水計量設施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地下水管理條例》《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