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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10月16日電(記者張鐸 高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近日印發《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意見結合當前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的特點和司法實踐反映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對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盜竊油氣未遂的刑事責任,共犯的認定,內外勾結盜竊油氣行為的處理等內容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意見明確規定,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採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可以直接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 但明顯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採用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則需要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足以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才能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
著手實施盜竊油氣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以數額巨大的油氣為盜竊目標的,已將油氣裝入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的,攜帶盜油卡子、手搖鑽、電鑽、電焊槍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以盜竊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在共同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中,實際控制、為主出資或者組織、策劃、糾集、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的,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其他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
行為人與油氣企業人員勾結共同盜竊油氣,沒有利用油氣企業人員職務便利,僅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氣設備、熟悉環境等方便條件的,以盜竊罪的共同犯罪論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氣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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