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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新華網
" 六、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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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3-12-09 11:29:20 來源: 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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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促進企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保護,適用本條例。”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傳承弘揚福建企業家精神,創新和發展‘晉江經驗’,鼓勵和支持各類所有制企業創新創造和發展壯大,立足實業,興省強省。

  “倡導社會各界營造鼓勵創新的氛圍,寬容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在創新改革中出現的失誤。”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全省持續優化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政務環境,精準制定實施企業支持政策,完善政策執行方式,及時回應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權益訴求,幫助解決企業生産經營困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職、守信履約,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為構建親清政商關係和企業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障各類所有制企業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在制定規劃、政策以及實施行政管理行為時,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的准入條件或者實施標準。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在基礎設施、公共服務以及其他領域開展合作的,應當在具體合作項目實施方案中,明確項目基本情況、企業回報機制、風險分擔機制等事項,不得對民營企業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的條件。

  “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本機構工作人員為各類所有制企業辦理貸款的盡職免責條件應當保持一致,在授信中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合理條件和歧視性要求。”

  六、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保護主管部門承擔具體工作。”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與企業家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對涉及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協商,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促進勞動者與企業、企業經營管理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與企業家聯合會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應當支持和引導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依法生産經營和履行社會責任,加強行業自律,維護企業與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政府與企業、企業經營管理者之間的橋梁紐帶作用,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為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提供服務:

  “(一)開展調查研究,匯集企業與企業經營管理者的訴求,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鼓勵企業加強合規管理,支持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就合法權益受侵害的情況向有關國家機關投訴、舉報,協助其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參與建立涉企糾紛多元化解合作機制,協助化解糾紛;

  “(三)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作為企業代表組織參加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協助企業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四)支持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促進對各類所有制企業一視同仁、平等對待;

  “(五)依法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委託,協調、配合做好其他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地方國家機關依法制定或者修改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時,應當聽取工商業聯合會和企業與企業家聯合會,以及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和組織、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意見和建議。”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企業認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建議;屬於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建議。

  “企業認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組成部門、辦事機構、直屬機構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同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建議。”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程序實施行政許可,不得違法設定前置條件;不得變相增設行政許可。對企業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及時辦理。”

  十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充分保障企業的陳述、申辯等權利,企業依法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十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收費項目、標準、主體、依據、範圍、對象等通過政府網站和公共媒體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清單之外不得收費。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告知收費依據,並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單據;禁止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禁止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復收費。”

  十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在承辦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的案件時,應當依法維護企業正常生産經營秩序;依法區分個人財産和企業法人財産,區分違法所得和合法財産,區分涉案人員個人財産和家庭成員財産;在處置自然災害、公共衞生等事件以及安全生産事故時,應當最大限度降低對企業正常生産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對企業財産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的規定作為依據,不得超越權限、範圍、數額、時限實施查封、扣押、凍結。依法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凍結決定書(裁定書)和清單,妥善保管扣押財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處分。扣押易變質物品的,應當及時妥善處理。

  “除依法需責令關閉企業的情形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

  “對因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致使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受到錯誤處理的,作出錯誤處理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及時糾正,消除影響。”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拆分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企業停産停業,或者採取停止供應水、電、燃氣以及其他生産所需物資等措施干擾企業正常生産經營活動;

  “(二)要求企業接受未經有權機關批准的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

  “(三)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指定服務、購買指定産品、購買有價證券或者商業保險;

  “(四)要求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

  “(五)在政務服務前要求企業自行檢測、檢驗、認證、鑒定、公證或者提供證明;

  “(六)其他干擾企業正常生産經營活動或者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規定依據,要求企業調整生産規模、産業布局、經營方式、經營範圍;

  “(二)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無償佔用企業財物,或者以明顯不對等的價格從企業取得財物,向企業轉嫁各種費用;

  “(三)干涉企業合法用工自主權;

  “(四)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有償新聞或者徵訂報刊、提供贊助或者捐贈;

  “(六)洩露、強制收集企業核心技術和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

  “(七)干預企業獨立、真實上報數據;

  “(八)其他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對第二十三條和本條規定行為,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有權拒絕,並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建立健全政務失信記錄和懲戒制度,完善政府誠信履約機制,強化對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等的誠信管理。”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認定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失信的,應當告知其認定的性質、理由、依據、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決定對其採取懲戒措施的,還應當告知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提出異議的,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異議進行核查並告知核查結果;情況複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處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二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對失信認定、懲戒和異議核查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復機制,明確信用修復方式和程序。對於完成信用修復的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依規及時調整或者解除懲戒措施並更新相關信息。

  “鼓勵已經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修復自身信用。”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對制售假冒偽劣産品、欺行霸市、敲詐勒索、金融詐騙、合同詐騙、串通投標、非法交易、損害商業信譽、哄搶盜竊企業財物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支持企業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督促和協助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對其工作人員開展廉潔守法教育,提供預防諮詢和法律諮詢。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民營企業産權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財産權的保護,依法懲治民營企業工作人員實施的職務侵佔、挪用資金、受賄、侵犯商業秘密等侵害企業利益犯罪,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健全完善中小企業款項支付保障機制。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支付款項。

  “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按照行業規範、交易習慣合理約定付款期限並及時支付款項。合同約定採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需要財政部門審核的,應當按照審核要求一次性提供有關材料。財政部門應當完善審核制度,建立標準化工作機制,明確審核時限,並在承諾期限內完成審核。”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通過統一的政務服務平台受理舉報、投訴,實行統一受理、按責轉辦、限時辦結、統一督辦,對舉報、投訴人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新聞媒體對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進行報道,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客觀,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對於虛假或者失實的報道,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澄清,消除影響。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網絡信息平台等各類媒介發布、傳播虛假信息、誤導性信息,干擾企業正常生産經營活動,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

  “因虛假、失實報道或者發布、傳播虛假信息、誤導性信息致使企業或者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二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虛假訴訟和惡意訴訟的審查力度;對於惡意利用訴訟打擊競爭企業,破壞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信譽的個人和組織,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十五、刪除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

  二十六、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職工”修改為“勞動者”。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修改為“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

  (三)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專利發明”修改為“申請專利”。

  (四)在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政府部門”後增加“工商業聯合會”;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行業協會”後增加“商會等”,“有關社會團體”後增加“和組織”;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企業與企業家聯合組織”修改為“企業與企業家聯合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責任編輯:蔣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