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會授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15年03月18日 13:53:21 來源:新華社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並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並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四十五條 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係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五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四條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説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條 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規定廢止該法律的以外,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條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説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一條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條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律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説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六十七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説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説明。

    第六十九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有關國防建設的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共同簽署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公布。

    第七十一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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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陳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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