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會授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15年03月18日 13:53:21 來源:新華社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十四條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第七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七十六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七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後,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準後,分別由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後,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節 規章

    第八十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第八十一條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八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四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八十五條 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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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陳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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