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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康養産業促進條例》通過 12月起施行

2021年10月29日 08:24:44 來源: 山西日報

山西省康養産業促進條例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百零一號)

  《山西省康養産業促進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2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9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康養産業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高品質、全生命周期健康需求,提高人民群眾生活品質,全方位推進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康養産業,是指以提高人民群眾健康水平為核心形成的綜合性産業,包括直接或者間接為康養活動提供物質或者非物質服務的養老、養生以及醫療、文化、體育、旅居等産業。

  第三條 康養産業發展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市場主導、綠色發展、突出特色、産業融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康養産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負責康養産業發展的統籌協調,研究解決康養産業發展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資源稟賦、區位優勢、歷史文化、基礎設施等情況,按照市場化、産業化、特色化、專業化原則,編制全省康養産業發展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康養産業發展規劃和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康養産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康養産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産業導向、重點領域、重點項目、具體措施、扶持政策等內容,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康養産業大數據平台,整合康養投資融資、信息服務、展示交易、公共服務等信息,推進康養産業信息化。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康養産業標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康養産業專項資金,支持康養産業基礎設施建設、品牌推廣、科技研發和人才培養;制定獎勵或者補助政策,吸引各類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康養産業發展。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康養産業示範項目納入重點項目用地計劃指標。

  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等相關規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使用建設用地自辦或者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發展康養産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獲得中華老字號、地理標誌産品專用標誌、有機農産品認證的康養産業品牌或者産品,給予補助或者獎勵。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康養品牌展示推廣活動,組織引導康養産業經營者參加國內外康養産業交易會、博覽會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綜合監管制度,合理統籌、均衡配置城鄉養老資源,規劃、建設和改造與老年人日常生活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整闔家庭、物業、餐飲、物流、護理等服務資源,建立老年人服務網點,完善養老服務供給體系。

  第十三條 鼓勵康養産業經營者與醫療機構開展合作,構建醫療、康復、保健、養生等一體化康養醫療服務體系,發展康復醫院、護理院、保健院、托老院等康養醫療項目。

  第十四條 鼓勵康養産業經營者將小雜糧、紅棗、核桃、沙棘等特色農産品以及連翹、黃芩、黃芪、黨參、遠志、款冬花、柴胡等道地優勢中藥材與康養項目相融合,開發具有山西特色的康養産業項目。

  第十五條 鼓勵公共文化資源向康養産業延伸,推動紅色資源、古建築、古村落、傳統工藝、戲曲等與康養産業相融合,利用節假日、廟會、慶典、展會等,打造地方特色文化品牌。

  第十六條 鼓勵社會資本建設康養社區、康養鄉村、康養小鎮,推動農業創意、田園觀光、民俗體驗與康養相融合。

  列入省人民政府康養産業重點項目的康養社區、康養鄉村、康養小鎮,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鼓勵開發全民健身運動康養項目,推廣覆蓋全生命周期的運動康養服務,開展適合不同人群、不同地域的特色運動康養活動。

  第十八條 鼓勵利用自然風光、清涼氣候、森林資源、地熱資源等,依法拓展核心景區周邊康養功能,加快康養設施改造升級,建設康養基地。

  第十九條 康養産業經營者可以根據不同消費需求,提供多層次、多元化康養服務項目。康養服務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

  第二十條 康養産業經營者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安全防範制度,配備安全防範相關設施,並定期開展演練。

  第二十一條 康養産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員工管理制度,加強員工管理,定期對員工進行培訓和考核。

  員工上崗前應當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證明和其他法定資質。

  第二十二條 康養産業經營者不得以虛假廣告欺騙、誤導、誘導消費者;不得設置或者變相設置最低消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編輯: 蒲思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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