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權制度改革如何啟動
集體林權改革已經初見成效
2010-10-15   作者:常修澤(國家發改委經濟研究所)  來源:經濟參考報
 


  [相關鏈結]國外林權制度也是不斷博弈的結果

  1、法國
  1913年法國制定了山區私有林合同管理法,旨在改善那些已無力經營的私有林。1934年為了鼓勵私有林發展,又制定了私人造林“三十年人造林提供無償資助、獎勵及長期低息貸款,目標是用20年時間發展200萬hm2私有林。在國民林業基金的刺激下,法國地産主紛紛造林,戰後法國的森林資源很快從二戰結束時的1100余萬hm2發展到1400余萬hm2,森林覆蓋率達到25%左右,私有林佔了全國森林面積的68%。在完成使命後,國民林業基金已經終止。
  國民林業基金支持發展私有林的主要形式是:1)向小林主無償提供種苗或現金(有時支持額度達到造林投資的40%)。2)由地産主提供土地,國民林業基金出資造林,利潤對半分享。3)向缺乏資金的林主提供造林缺額信貸。4)造林獎勵,額度可達造林預算的30%~40%。獎金以外仍可申請長期低息貸款,貸款還款期一般為30年,也可長達50年,利率為0.25%~1.5%。
  但到20世紀60年代~70年代,私有林生産的木材只佔國産木材總量的30%,反而是面積佔30%的國有林和集體林(法國的集體林全部依法委託國家經營,利潤分成)生産了70%的國産材。私有林效率差的原因是,林主們一旦享受了國家補貼,便失去了經營熱情,私有林被遺棄不管。加之那個時期國家正在高速地實現工業化,很多林主由農民變成了城市就業者,對遠在鄉下的森林不再追求增值,不搞林道建設,不謀求商品生産,也無意採納林業技術。在發生林權繼承或轉移時,本來已經很小的片林也要由幾個子女瓜分,瓜分之後更無經營。這個時期,法國數量巨大的私有林生産的木材很少,也不方便進入商品市場。私有林業産權制度的缺陷此時已經顯現。
  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法國圍繞森林質量問題發生了一場大討論,結果産生了法國林業發展歷史上的一次戰略調整。這次戰略調整的重點有2個,一是推行私有林合作經營,二是推行國有及集體林獨立經營(成立了自負盈虧的公司——國家森林局)。
  新的私有林發展戰略是合作化。具體措施是:1)引導散碎的私有林走向合作經營,如規定父輩死亡時,只能由一個子女繼承森林資産,其他子女用別的方式予以補償,這中間國家給予政策性優惠(如繼承稅減免)。2)歸併林權,鼓勵小林主把森林出讓給大林主,盡量減少林主數量。歸併林權時國家提供稅務優惠。3)國家出資購買私有林,劃歸國家森林局經營,擴大國有林。4)推行“單一經營計劃”。以法律形式規定,凡單片面積4hm2以上的私有林都必須納入“單一經營計劃”。所謂“單一經營計劃”,即由林主在技術推廣部門主持下制定的並經地區私有林主中心批准的私有林經營計劃,它規定了30年經營施業案。實施這一計劃的林主繼續享受國民林業基金幫助,不實行的不再享受這類優惠。一旦實行這一計劃後,林主就必須按計劃經營,否則要退回國家補貼。推行這一計劃的目的是把私有林組織起來實行規模化和標準化的管理。為此,國家培養了大批民用工程師,分配到各個林産主中心工作(工資由國家承擔)。

  2、其他國家
  德國、北歐、日本、美國、新西蘭等很多國家都存在類似的私有林效率差的問題,但採取合作化經營等措施後,基本改變了這個情況。德國推行的也是合作化經營。美國情況原本稍好:私有林佔全國森林面積的59%,年木材總産量佔50%,但美國私有林中經營好的只佔30%。瑞典、芬蘭和新西蘭的情況比較特殊。芬蘭私有林總面積佔了全國森林總面積的65%,木材産量佔全國的80%。芬蘭90%多的林主的林地規模都較大(在5~100hm2),還制定了一套具有國際盛譽的林業稅激勵辦法。瑞典的私有林25hm2以上的佔了私有林總面積的87%。新西蘭的確有過把國有林地出售給私人的情況,主要發生在20世紀90年代,但出售的主要是政府接收的廢棄牧場和商用人工林,而不是天然林,出售對象只是大林業集團,拒絕小業主購買。
  2008年,德國弗萊堡大學GeroBecker教授訪問中國時説,在阿爾巴尼亞看過由於草率地推行了森林私有化,國家的森林資源在很短的時間內就被砍光了。國際經驗表明,在一些情況下,私有化是可以接受的:一是在原有的無林地上營造商業人工林;二是私人經營經濟林木;三是林主的經濟實力較強和經營規模足夠(例如斯堪的納維亞諸國)。而一般情況下,國有林權是有利於保障和提高森林的各種效益的。如果沒有成熟的法律體系與社會環境,共有權屬的私有化很危險。
  (據《世界林業研究》第22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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