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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神
2010-07-06   作者:程成  來源:經濟參考報
 

    現實生活中,提到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人們往往只想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或《合同法》。實際上,已於7月1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同樣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神”:
  消費者在公共場所受損,經營者也得擔責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即是説,經營者不僅要承擔自身營業場所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對營業場所合理管理範圍之內的,也有安全保障義務。哪怕是消費者還沒有與經營者締結消費合同,甚至沒有消費動機,經營者同樣有安全保障義務,同樣要為此“買單”。
  生産商、銷售商提供缺陷産品,無過錯也須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産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産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這是我國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確規定生産商、銷售商對缺陷産品具有警示、召回等法定補救義務,並且對違反該法定義務的生産商、銷售商課以嚴厲的懲罰。消費者只需證明損害和因果&&的存在,即可以要求産品生産商或銷售商賠償,也可以要求生産商或銷售商共同賠償。
  生産商、銷售商故意侵權,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産、銷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這是我國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之後,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突破傳統民法的填補性賠償原則,確定了懲罰性賠償,即賠償金額的大小不以損失的大小為限。只要生産商、銷售商明知産品有缺陷有可能造成損害,仍投放市場放任造成損害,即必須按高出實際損害的一倍或幾倍乃至十倍作出賠償。
  醫療機構有過錯就得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即只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且下列情形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同時,該法還明確: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否則,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遭遇缺陷醫療産品,消費者具有選擇賠償權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産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産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即首次明確將“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及不合格血液”納入消費損害賠償,消費者及其家屬可以選擇生産者、血液提供機構、醫療機構賠償,且醫療機構可以作為直接賠償義務人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出售缺陷商品房,必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即只要消費者購買商品房後,遭遇“豆腐渣”工程,受到人身傷亡和財産損失,可不必查清是開發商還是建築商的責任,直接、先行一併起訴作為建設單位的開發商和作為施工單位的建築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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