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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員幹部能否炒股?可以,但這些“紅線”不能碰
2019-06-25 09:35:55 來源: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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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市場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係的重要組成部分,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將其合法財産以合法的方式投資于證券市場,是對國家建設的支援。黨員幹部可以從事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但是不能違反有關規定。《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以及《關于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幹規定》等為黨員幹部證券投資行為劃出了紅線,廣大黨員幹部切記不要有以下行為——

  收送有價證券、股權

  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對于違規收送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産品等財物的行為及其適用處分作出了明確規定,這也是條例最新修訂時增加的內容。現實中,這樣的案例並不鮮見。比如,深圳市發改委能源與迴圈經濟處原處長李鐳“不收現金收股權”,多次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公司成功申報政府扶持資金和政府投資項目,事後從有關公司處低價購買原始股或者直接收受幹股,並精心設計由行賄人或者家屬朋友代持,最終獲利數百萬元。李鐳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違規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

  一般來説,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本質上屬于經商辦企業。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將其列為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行為,規定了相應處分。近年來查處案例顯示,許多落馬幹部甚至是“大老虎”都存在“違規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問題,比如四川省原副省長李成雲、山東省原副省長季緗綺,另外還有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原黨委書記、理事長宋文瑄,杭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徐祖萼,河北省唐山市政府原黨組成員劉建立,山東省泰安市委原常委、宣傳部部長王永徵,廣州市商務委員會原黨組書記、主任肖振宇,等等。

  違規在國外投資入股

  某些掌握一定職權的黨員領導幹部,為了規避黨和國家關于禁止黨員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政策規定,到國外去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以獲取個人利益。比如,紹興市中醫院原院長張居適,在2007年至2015年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違規經商辦企業、買賣股票、在國外投資入股等。張居適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並被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資訊

  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新增了對“利用參與企業重組改制、定向增發、兼並投資、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決策、審批過程中掌握的資訊買賣股票”等行為的處分規定,這是從黨的十八大以來查處的典型案例中總結出來的。如果構成刑法規定的內幕交易罪、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等的,適用總則中紀法銜接條款處理。截至目前,省部級幹部中被以內幕交易、泄露內幕資訊等罪名提起公訴或者判刑的便有證監會原副主席姚剛、國家安全部原副部長馬建、安徽省原副省長陳樹隆、安徽省原副省長周春雨、貴州省原副省長王曉光、內蒙古自治區原副主席白向群等多人。

  公款或者違規借用資金炒股

  有的通過借用本單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資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圍內或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用以購買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比如,“紅通人員”、北京市新聞出版局計劃財務處原出納孫新于2001年7月至2008年1月間,利用職務便利將單位公款人民幣2200余萬元轉入其控制的個人證券賬戶,用于證券交易,其中人民幣1802.72萬元未歸還。孫新于2008年3月外逃,2015年6月被緝捕並押解回國,後被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兩罪並罰,判處有期徒刑14年6個月,並處罰金20萬元。

  隱瞞個人持股情況

  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是嚴肅的組織紀律。有的黨員領導幹部將個人有關事項當作“隱私”藏著掖著,既不交心,也不交底。比如,2019年1月,河北省保定市紀委監委通報,該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城區水係管理辦公室主任馮某某違反組織紀律,在2017、2018年填寫《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時,隱瞞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基金、股票和投資型保險等情況。馮某某受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特定人群買賣股票

  《關于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幹規定》明確列出了不能炒股的四類人群:(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門以及上市公司的國有控股單位的主管部門中掌握內幕資訊的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上述主管部門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和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職的,或者在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投資咨詢機構、資産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任職的,該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買賣與上述機構有業務關係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內幕資訊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離開崗位三個月內,繼續受該規定的約束。由于新任職務而掌握內幕資訊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必須在任職後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不得繼續持有。(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段相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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