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會授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15年03月18日 13:53:21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3月18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 立法許可權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節 規章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品質,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係,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 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産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産的徵收、徵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並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二條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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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陳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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