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華語樂壇最火爆的事件當屬“AI孫燕姿”的橫空出世。在這場AI歌手的狂歡背後,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問題?歌手的聲音是否可以被任意使用?“訓練”AI歌手並命令其“翻唱”需要使用大量音樂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權?&&在傳播AI歌手“翻唱”的歌曲時,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首先,在我國,具有高辨識度的歌手聲音受人格權保護,並非“想用就用”。我國《民法典》第1023條第二款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第1019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由此可見,比照對肖像的人格權保護,未經權利人的同意,也不得製作、使用、公開利用權利人的聲音。
法律為什麼要為自然人的聲音提供人格權保護?全國人大法工委在其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中解釋道,聲音是自然人的一個人格特徵,特別是對於一些聲音特殊的配音演員、播音員而言,聲音更彰顯了其人格特徵。隨着人工智能技術和大數據技術的發展,利用信息技術手段“深度偽造”他人聲音的情形愈加普遍,如果對聲音不予保護,任由他人隨意複製、模仿、偽造富有特性的自然人聲音,確有可能對該自然人的人格尊嚴造成損害。《民法典》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還不僅限於聲音的人格利益,也包括聲音的財産利益,學界稱此為“人格權的商品化”。如在1988年美國的貝特·米德勒案中,一家廣告公司在廣告中使用了著名歌手米德勒的歌曲,但歌曲由其前伴唱歌手錄製,而這位歌手的聲音竟以假亂真,迷惑了不少人。最後,法院判決廣告公司侵權,法官論述道:“聲音與肖像一樣顯著和人格化。人的聲音是彰顯個人身份的最顯著方式之一。”我國《民法典》第993條也規定,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人格符號許可給他人使用,從而為自然人聲音的商品化權益提供保護。
根據上述原理,孫燕姿的聲音顯然是受法律保護的。且不説孫燕姿的聲音極具辨識度,更何況她的聲音具有較大的市場號召力和商業價值。有樂評人指出,AI孫燕姿的爆火,很大程度上源於歌迷對“男周(傑倫)女孫(燕姿)”時代的懷舊情結。這種懷舊情結可以轉化成實實在在的商業利益,而這種商業利益正是商品化人格權所要保護的對象。此外,或許網友出於好玩的心態而命令AI孫燕姿“翻唱”與其風格迥異的歌曲,但這也可能不是本人願意看到的,因此,她的人格利益也應該得到尊重和保護。
其次,AI孫燕姿的“訓練”過程及其“翻唱”作品的傳播都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權的問題。本次流行的AI歌手多是用特定算法“訓練”出來的。這些算法實質上是一種音色轉換程序,例如,訓練AI孫燕姿,需要向算法“投喂”大量孫燕姿演唱的歌曲錄音。這種“投喂”行為是對歌曲的複製,而未經許可的複製恰是侵犯歌曲複製權的行為。今年4月份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人工智能程序的提供者應當對生成式人工智能産品的預訓練數據、優化訓練數據來源的合法性負責。用於生成式人工智能産品的預訓練、優化訓練數據,不得含有侵犯知識産權的內容。這一規定實際上重申了AI訓練階段的複製行為也應受知識産權法調整的基本立場。
最後,允許乃至鼓勵AI孫燕姿“翻唱”歌曲的傳播,視頻&&應否承擔法律責任?視頻&&可能會援引所謂的“避風港原則”,聲稱自己僅為用戶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只需要履行“通知-刪除”義務,就可以免於承擔責任。但如果&&為侵權作品的傳播提供實質性幫助,甚至教唆用戶傳播侵權作品,其行為性質就發生了變化,不再受避風港規則庇護。本輪AI歌手出圈,很大程度源自該視頻網站3月推出的“虛擬之聲創作計劃”活動,鼓勵用戶製作AI音樂。&&的積極參與和鼓勵,恐怕難以推脫其中的侵權行為,尤其是在&&通過AI“翻唱”視頻獲取鉅額流量和巨大商業利益的情況下。
AI孫燕姿的精彩“表演”確實令人驚艷,AI歌手是非常酷炫的新事物。但AI“翻唱”並非法外之地。對AI歌手“翻唱”作品的傳播和商業化利用,仍須遵守法律的有關規定。
(作者係暨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陳賢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