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非賣品”小樣當心安全隱患-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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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04/07 09:06:45
來源:北京日報

買“非賣品”小樣當心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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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身材迷你的化粧品小樣銷售異常火爆,線下零售商和電商巨頭紛紛嗅到了商機,開始了各種較量。但與此同時,“小樣經濟”發展過程中暴露的來源不明、質量無法保證、消費者維權難度大等問題也愈發嚴重。那麼,消費者如果遇到這些問題該怎麼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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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小樣“圈粉”年輕人

被稱為“美麗經濟”的化粧品市場,在“顏控”的追捧下需求不斷增加,化粧品零售額持續增長。據不完全統計,僅2021年上半年,我國化粧品類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達1900多億元,同比增長25%以上。

與傳統的化粧品銷售市場相比,近兩年造型小巧、品種繁多的化粧品小樣異常火爆,逐漸成為各品牌吸引消費者的方式之一,同時也形成了初具規模的“小樣經濟”。其實,化粧品小樣早在20世紀50年代就曾出現,當時雅詩蘭黛創始人通過派發免費試用裝的方式為品牌進行宣傳,這種方式收到了很好的傳播效果。在後來的一段時間內,購買化粧品附贈小樣成為不少品牌宣傳和促銷的主要手段。

從化粧品生産經營者的角度來説,向消費者免費派發或以較低的價格出售化粧品小樣,不僅能減少高額的廣告費用支出,而且可試用性給消費者帶來的體驗感相較於廣告更具有説服力,同時也可以為品牌培養潛在的客戶群。從消費者的角度來説,小樣所呈現的新鮮感和便攜性正好迎合了當代消費者的消費理念,而且較高的性價比更是“圈粉”無數年輕人。可以説,“小樣經濟”的産生和發展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既體現了電子商務時代化粧品生産經營者對於品牌宣傳和營銷理念的更新,同時又順應了年輕人消費觀念的轉變,即便在經濟水平相對有限的情況下依然可以為自己帶來更好的生活體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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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不明存在安全隱患

面對化粧品小樣龐大的需求量,傳統的線下零售商和新興的電商巨頭紛紛嗅到了商機。線下美粧集合店應運而生,並將化粧品小樣作為主要賣點,線上電商&&加入後,在線下建立萬餘個化粧品小樣派發終端,這些方式深受消費者歡迎,商家也取得了較為可觀的銷售收益。

與此同時,“小樣經濟”發展過程中也暴露出很多問題,如來源不明、質量無法保證、消費者維權難度大等。例如,生産經營者為吸引更多消費者,把一些原本只有幾毫升的小樣盲目“進化”成幾十毫升的中樣、大樣;將貼着“非賣品”標籤的小樣人為附加了買賣、流通的功能;越來越多的線下小樣零售商無法説明小樣的採購來源,線上的電商&&更是難以做到店舖逐個監管;專櫃私自售賣小樣來賺取差價的情況也是屢見不鮮。這些問題不僅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且也與“小樣經濟”的良性健康發展背道而馳。

據媒體此前報道,目前銷量較高的化粧品小樣主要分為三種:一是由專櫃流散出容量很小的“非賣品”;二是包含在品牌銷售套裝中,或是在專櫃消費一定金額後才可獲得的;還有一種是由電商店主自行購買化粧品正裝後,再進行分裝銷售。可以看出,化粧品小樣尚未形成穩定的産業供應鏈,五花八門的産品來源無法滿足我國化粧品在原料、生産、包裝等方面的要求,使得産品的安全性大幅降低。再加上消費者購買小樣時往往是第一次試用,辨別真假存在一定難度,化粧品小樣銷售就逐漸成為違法違規的重災區。而且,有的小樣或分裝包裝較為簡陋,産品是否在無菌環境下進行分裝也無法得到保證。隨之而來的微生物、菌落超標,或添加其他有害、禁用物質的可能性大幅度增加,這些都給消費者的使用帶來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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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售犯罪可追刑責

為了治理當前魚龍混雜的化粧品小樣市場,規範化粧品生産經營活動,加強化粧品監督管理,我國自去年1月1日起施行《化粧品監督管理條例》,從四個方面對化粧品生産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予以規範。

對於化粧品小樣的外觀,該條例在第三十五條中明確規定,化粧品的最小銷售單元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國家規範,內容真實、完整、準確。第三十六條規定,化粧品標籤應當表明化粧品生産許可證編號、産品執行的標準編號、全成分等內容。而且該條例還規定了多個質量安全主體的責任,如化粧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化粧品標籤標示的要求貯存、運輸化粧品;化粧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展銷會舉辦者應當承擔入場化粧品經營者管理責任;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承擔&&內化粧品經營者管理責任等。

針對化粧品小樣制售中的違法違規情況,條例中明確了各種相關法律責任。第六十條規定,化粧品經營者存在擅自配製化粧品,或者經營變質、超過使用期限的化粧品情形的,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産經營的化粧品和專門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原料、包裝材料、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生産經營的化粧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由備案部門取消備案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化粧品許可證件,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10年內禁止其從事化粧品生産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際生活中,有的小樣雖然標明了“非賣品”但仍然通過各種方式出售,這是否違規呢?答案是肯定的。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上市銷售、經營或者進口未備案的普通化粧品或者生産經營標籤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化粧品的,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産經營的化粧品,並可以沒收專門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原料、包裝材料、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生産經營的化粧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由備案部門取消備案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化粧品許可證件,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5年內禁止其從事化粧品生産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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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賣品”也須標注中文名稱

為了加強化粧品標籤的監督管理,規範化粧品標籤使用,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化粧品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了《化粧品標籤管理辦法》,將於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該辦法將化粧品標籤清晰、持久,易於辨認、識讀等細化的嚴格要求延伸到了化粧品的最小銷售單位,並在此基礎上明確了化粧品最小銷售單位的定義以及包裝標籤的適用標準。第十七條規定,化粧品凈含量不大於15g或者15ml的小規格包裝産品,僅需在銷售包裝可視面標注産品中文名稱、特殊化粧品註冊證書編號、註冊人或者備案人的名稱、凈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其他應當標注的信息可以標注在隨附於産品的説明書中。具有包裝盒的小規格包裝産品,還應當同時在直接接觸內容物的包裝容器上標注産品中文名稱和使用期限。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免費試用、贈予、兌換等形式向消費者提供的化粧品,其標籤適用本辦法。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首先,化粧品小樣作為商品銷售都應當在銷售前向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進行備案,並且在標籤處真實、完整、準確地將産品的中文名稱、使用期限、特殊化粧品的註冊證書編號等信息通過可視化的文字呈現給消費者。標有“非賣品”的化粧品小樣一般來説並未向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進行備案,其銷售行為具有違法嫌疑,消費者可以就此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投訴舉報,在相關部門查明相關事實後,選擇合法的途徑進行救濟。其次,經營者具有查驗化粧品小樣供貨者的市場主體登記證明、化粧品註冊或者備案情況、産品出廠檢疫合格證明並如實記錄及保存相關憑證的義務;電子商務&&內化粧品經營者具有全面、真實、準確、及時披露所經營化粧品信息的義務。最後,對於實施擅自配製化粧品,或者經營變質、超過使用期限的化粧品;生産經營標籤不符合規定的化粧品;未依規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記錄製度、産品銷售記錄製度等違法行為的,相關部門可以處以沒收、罰款、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市場和行業禁入等處罰措施。

法官建議

規範“小樣經濟”

應從四方面着手

逐漸透明、規範的化粧品小樣有望影響整個化粧品市場的格局,未來可能有越來越多的化粧品品牌會加入到“小樣市場”中來分一杯羹。這也意味着監管部門將會面臨愈發複雜的化粧品市場監管問題,消費者也會面對愈發多樣的化粧品小樣産品。因此,筆者認為,穩定而完整的小樣産業鏈、可持續可複製的銷售模式、嚴格健全的監管體系、較為完善的公益訴訟救濟制度是確保“小樣經濟”健康發展的保障。

首先,穩定而完整的小樣産業鏈是基礎。這樣不僅能有效減少其他因素波動對自身産業所帶來的影響,而且能讓下游銷售經營者對市場和終端的反饋及時傳遞到上游開發生産者,促進上游環節的創新與改善,形成上中下游聯動效應。國內化粧品市場的強大內需潛力和消費者不斷升級的消費需求,也必然促進小樣産業鏈的不斷優化和完善。因此,開發生産者應當加大産品創新研發,規範生産流程,形成供應合力,不斷優化和完善小樣産業生産鏈。

其次,可持續可複製的銷售模式是關鍵。經營銷售者應當立足化粧品小樣性價比高、便於攜帶的特點,重點關注消費者的産品體驗和反饋,尊重線下和線上銷售的各自規律,探索形成可持續、可複製的小樣銷售模式。

第三,嚴格健全的監管體系是保障。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化粧品監管信息化建設,在提高線上政務服務水平的同時,按照風險管理原則實行分類管理,科學分配監管資源,建立高效的監管體系,不斷規範監管行為。生産者也應強化自身質量安全的主體責任,加強生産經營全過程監管,嚴守質量安全底線。行業協會應當積極參與化粧品安全的社會共治,切實承擔起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督促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推動行業的誠信建設。

最後,完備的公益訴訟制度是補充。檢察機關應強化責任擔當,結合化粧品小樣産業實際,在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充分發揮公共利益保護的兜底性作用,注重以支持起訴等方式加強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協作配合,共同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作者:李振凡 單位: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糾錯】 【責任編輯:楊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