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春”改名要什麼“精神證明”?-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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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11/06 09:09:41
來源:新京報

“麗春”改名要什麼“精神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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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更姓名權”是公民可自主行使的法定權利,而非經由行政機關審查方能獲得的特許。

  “工作人員説我的名字沒有歧義,她又不是我,怎麼知道我的感受呢?”

  據報道,四川省廣元市旺蒼縣一位叫“麗春”的成年女性,因長期厭惡本名帶來的心理困擾,先後四次前往派出所、兩次提交正式申請要求變更姓名,均被當地公安機關以“名字無歧義”為由駁回。事件最新進展是,警方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交醫院開具的“精神證明”,以證實原名對其造成了精神傷害,方會考慮批准其申請。

  這一看似普通的更名權糾紛,迅速激起輿論漣漪。基層執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紅頭文件”架空國家法律、行政規程凌駕於公民基本權利之上等沉疴,再次被置於公共視野的焦點。

  一個成年人,有沒有權更改自己的姓名,憲法上有總規:人格尊嚴不容侵犯。民法典裏有具體法條,“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可見,姓名的變更權是公民可自主行使的法定權利,而不是必須經由行政機關嚴格審查方能獲得的特許。

  支撐旺蒼縣公安局作出駁回決定的依據,是一份四川省公安廳於2018年印發的《全省公安機關戶政管理工作規程(試行)》。其中規定,“成年人原則上不允許變更姓名。”只有在該“規程”列舉的五種例外情形下,才可以申請變更姓名。

  民法典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就這樣被一部下位的、部門性的“紅頭文件”直接宣告了“原則上不允許”。而這種“原則”與“例外”的顛倒,使得受憲法和基本法保障的姓名權在基層執法環節被懸置,公民必須承擔起證明自己屬於某種“例外”的舉證責任,甚至不得不以出示“精神證明”的方式,來“自證”其人格尊嚴所受的創傷。這樣的荒腔走板,本身已可視為對申請人人格尊嚴的二次傷害。

  “白頭不如紅頭”(國家法律不如部門紅頭文件)、“上位法不如下位法”的執法怪象,並非孤例。從繁雜的行政審批到苛刻的證明要求,在諸多民生領域潛滋暗長。其根源,在於部分基層執法部門將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內部考核的低風險性置於公民法定權利保障之上。

  改變這一現狀,需要多管齊下的努力。其中,強化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規性審查與備案監督機制是關鍵所在。任何部門或地方制定的實施細則、工作規程,其合法性底線在於不得減損公民法定權利、不得增設法律未規定的公民義務。

  好在報道中提及,四川省公安廳已注意到現行文件中與法律法規衝突的內容,並&&正在調整修訂。這無疑是朝向法治統一邁出的正確一步。而執行民法典和修訂與法律法規相衝突的“紅頭文件”原本並不衝突。(王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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