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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11/ 09 20:09:34
來源:新華網

(受權發布)地下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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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11月9日電

地下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採和污染,保障地下水品質和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下水調查與規劃、節約與保護、超採治理、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堅持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係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管理負責,應當將地下水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控制開採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節約、保護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條 國務院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管理和保護情況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考核評價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

  對在節約、保護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國家加強對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支援地下水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

  第十條 國家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和水文地質勘查評價等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調查評價成果是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據。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地下水資源狀況、污染防治等因素,編制本級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依法履行徵求意見、論證評估等程式後向社會公布。

  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是節約、保護、利用、修復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據。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地下水資源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四條 編制工業、農業、市政、能源、礦産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地下水的內容,應當與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地下水儲備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對地下水儲備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條件、氣候狀況和水資源儲備需要,制定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除特殊幹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外,不得動用地下水儲備。

  第三章 節約與保護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可開採量和地表水水資源狀況,制定並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後下達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時,涉及省際邊界區域且屬于同一水文地質單元的,應當與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以及科學分析測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結構,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取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要求,使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採取迴圈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實施技術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對下列工藝、設備和産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産、銷售、進口或者使用:

  (一)列入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産品名錄的;

  (二)列入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産、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的。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同時安裝計量設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安裝。

  單位和個人取用地下水量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線上計量設施,並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水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以地下水為灌溉水源的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保障建設投入、加大對企業信貸支援力度、建立健全基層水利服務體係等措施,鼓勵發展節水農業,推廣應用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以及先進的農機、農藝和生物技術等,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節約農業用水。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試點徵收水資源稅。地下水水資源稅根據當地地下水資源狀況、取用水類型和經濟發展等情況實行差別稅率,合理提高徵收標準。徵收水資源稅的,停止徵收水資源費。

  尚未試點徵收水資源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同一類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高于地表水的標準,地下水超採區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高于非超採區的標準,地下水嚴重超採區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大幅高于非超採區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開採區取用水規定;

  (三)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和節水規定;

  (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五)水資源緊缺或者生態脆弱地區新建、改建、擴建高耗水項目;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墾種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對開挖達到一定深度或者達到一定排水規模的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于工程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産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報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開挖深度和排水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條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開採難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應急供水取水;

  (二)無替代水源地區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已經開採的,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禁止開採、限制開採措施,逐步實現全面禁止開採;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水源補給保護,充分利用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地下水水源。

  城鄉建設應當統籌地下水水源涵養和回補需要,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推廣海綿型建築、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逐步完善滯滲蓄排等相結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係統。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加強水體自然形態保護和修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需要,建設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制定應急預案,確保需要時正常使用。

  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結束應急使用後,應當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條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重要泉域保護方案,明確保護范圍、保護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對已經幹涸但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和生態價值的泉域,具備條件的,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恢復。

  第四章 超採治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組織劃定全國地下水超採區,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統籌考慮地下水超採區劃定、地下水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劃定後,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程式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為地下水禁止開採區:

  (一)已發生嚴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縫、海(鹹)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二)地下水超採區內公共供水管網覆蓋或者通過替代水源已經解決供水需求的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開採地下水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為地下水限制開採區:

  (一)地下水開採量接近可開採量的區域;

  (二)開採地下水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限制開採地下水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産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

  (二)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並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採綜合治理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超採綜合治理方案應當明確治理目標、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地下水超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型社會建設,通過加大海綿城市建設力度、調整種植結構、推廣節水農業、加強工業節水、實施河湖地下水回補等措施,逐步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

  國家在替代水源供給、公共供水管網建設、産業結構調整等方面,加大對地下水超採區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援力度。

  第三十八條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對海(鹹)水入侵的監測和預防。已經出現海(鹹)水入侵的地區,應當採取綜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指導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劃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層孔隙、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貯存石化原料及産品、農藥、危險廢物、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産生的污泥和處理後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依法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並採取防護性措施;

  (二)化學品生産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

  (四)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採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據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情況,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商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作。

  第四十二條 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岩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鬥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三條 多層含水層開採、回灌地下水應當防止串層污染。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

  已經造成地下水串層污染的,應當按照封填井技術要求限期回填串層開採井,並對造成的地下水污染進行治理和修復。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應當符合相關的水質標準,不得使地下水水質惡化。

  第四十四條 農業生産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關水質標準,防止地下水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指導和技術服務,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産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時,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時,應當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內容;列入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建設用地地塊,採取的風險管控措施中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對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以及列入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建設用地地塊,修復方案中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加強監督管理,完善協作配合機制。

  國務院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國家地下水監測站網和地下水監測資訊共用機制,對地下水進行動態監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完善地下水監測工作體係,加強地下水監測。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除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技術要求組織遷建,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地下水監測數據。

  第四十八條 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申請取水許可時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設方案,並按照取水許可批準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託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進行施工。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許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建設單位應當于施工前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權人負責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建立監督管理制度。

  報廢的礦井、鑽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由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其封井或者回填情況告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劃定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並公布名錄,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劃定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圍。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禁止抽取難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對取水和回灌進行計量,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取水和回灌線上計量設施,並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水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關閉。

  第五十二條 礦産資源開採、地下工程建設疏幹排水量達到規模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安裝排水計量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疏幹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疏幹排水量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産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取(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于臨時應急取(排)水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有管理許可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礦産資源開採、地下工程建設疏幹排水應當優先利用,無法利用的應當達標排放。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從事地下水節約、保護、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誠信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地下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超採范圍擴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狀況未得到改善甚至惡化;

  (二)未完成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

  (三)對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採取相關措施;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檢舉後未予查處;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徵相關費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作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徵相關費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措施消除不利影響,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措施消除不利影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採取措施消除不利影響,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地下工程建設應當于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産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備案而未備案的,或者礦産資源開採、地下工程建設疏幹排水應當定期報送疏幹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而未報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報廢的礦井、鑽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規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責令封井或者回填,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不具備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組織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利用岩層孔隙、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貯存石化原料及産品、農藥、危險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利用岩層孔隙、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貯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産生的污泥和處理後的污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岩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鬥的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六十條 侵佔、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設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滲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採區,是指地下水實際開採量超過可開採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引發生態損害和地質災害的區域。

  難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體沒有密切水力聯繫,無法補給或者補給非常緩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糾錯】 【責任編輯:邱麗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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