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抗抗委员关于尽快修订《著作权法》的提案
http://www.cflac.org.cn     2011-03-09     作者:     来源:人民网

    我国著作权事业的发展,用二十年时间走过了西方国家百余年的历程,成绩斐然。但必须承认的是,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尚有差距,与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水平相比亦有不足。著作权人是从事原创性脑力劳动,以知识生产、文艺创作为己任的群体。多年来,从作家到音乐歌手、从软件作者到电影制作人,几乎都遭遇过图书盗版、作品未经授权被随意使用、不法网站对作品的任意复制、转载、链接和资源分享等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尽管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呼吁著作权保护,政府各部门和民间机构也各尽其职,做了大量工作,但收效甚微,侵权盗版现象始终无法从根本上得到遏制。著作权人难以得到公正的报酬,创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损伤和制约,导致优秀的文学艺术精品力作日渐匮乏,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更为重要的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如若不能为文化工作者提供安全、稳定、公平的文化环境,文化工作者们的创造活力得不到有效激励,意味着文化创意产业难以进入良性循环的“可持续发展”的健康状态。知识产权是所有创意产业的生命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决定着创新能力的持续性。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保护水平关系着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而文化创意产业又是国家软实力最主要的体现。一个缺乏文化原创能力和活力的民族,无论在经济上取得怎样辉煌的成果,都只能是一个“跛足巨人”,遑论向海外推广中国文化。在当今世界一体化的经济格局下,中国最重要的出路在于创新,而创新的出路,仰仗于对创新成果的严格法律保护。

    而目前这种状况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明显滞后,其中一些法规和条款,已不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文化现状。现行《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实施,2001年10月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前进行过小的修订,2010年4月,为了解决WTO争端再次删除了一个相关条款。这两次“小修”均为配合世贸组织机制和仲裁而做出的调整,对加强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内容并没有作出实质性的修订。《著作权法》自1991年颁发以来,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保驾护航,促进了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但是,整整二十年过去,数字技术飞速发展,互联网全面普及,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对外经贸及文化合作日益深化;文学、音乐、电影、摄影、等文化创意产业和高科技产业的生存、发展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既面临良好的发展机遇,也面临日益猖獗的侵权盗版的挑战,《著作权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形势,难以有效地保护创作者和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不能解决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

    2010年11月5日,温总理《在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曾明确指出,要及时修改《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时修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有关法规”列为战略重点。我们欣闻《专利法》在第三轮修订后已于2008年12月27日公布,《商标法》的第三轮修订也即将完成。然而,同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一的《著作权法》却尚未启动全面的修订。只有尽快修订《著作权法》,加强对内容产业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文化创新成果,进一步深化我国的文化体制改革,推动我国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

    对《著作权法》修订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延伸集体管理”的权利

    法律规定报刊转载和教材“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应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并向著作权人转付,但是没有规定这些使用者拒不付费的罚则;又如法律规定广电组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可是没有规定使用费的制定机构;再如,手机阅读、电子书、数字图书馆等数字出版产业都面临海量作品授权难问题,可是法律中没有参照国际上运行比较成熟的“延伸集体管理”规定。于是,一方面造成很多作品被侵权,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得不到维护,另一方面使用者也面临法律风险,各种著作权纠纷和官司不断,所有这些现象,都源于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必要权利的规定不够严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无具体法规可依;对侵权盗版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导致有关部门执法的难度。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规细化

    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为著作权人增加了一项单独的著作权财产权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国家又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针对通过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目前在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方面已经有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具体到现实操作,尤其是涉及到一些影响重大的版权事件,仍存在法律法规层面的的空白或缺乏实施细节。

    1、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权利人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现实中,尤其是涉及到大规模版权事件时如【百度文库】,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往往会加重权利人的负担,应出台法律上认可的更为便捷的版权通知方式。

    2:关于 “通知与删除”相关法律法规:

    应在通知删除制度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保护权利人利益,增加新的规则,如权利人只需提出异议,则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权要求上传人提供版权文件,如不能提供,就要对作品进行屏蔽处理。

    应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提供服务的用户,即可以通过其服务的进行内容上传的用户,提供基本完备的资料,并进行一定程度的认证,如发生内容纠纷,可以授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向权利人提供内容上传者的基本信息,以便权利人主张其要求。

    3、关于《侵权责任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权利人进行通知的形式进行了要件要求,而《侵权责任法》对于被侵权人的通知,没有规定进行通知的要件要求,这两处不统一,在现实中会出现执行层面的问题,应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实现二者的统一。

    三:《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付酬标准

    1: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而现行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是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制定的,时隔10余年时间,这一规定已经远远跟不上时代发展。提议对该规定进行修订,明确和提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付酬标准”。

    2:与付酬标准相关联的问题,涉及到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应当进行细化。现在各地判决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赔付标准非常不统一,建议对此进行修订。原法律条文中对于五十万元是否包括合理支出规定得不够准确,不清晰。在现实中也导致各地法院在同一作品的同一类型侵权案件当中,判决赔偿的差距过大,建议增加裁判标准,统一尺度。如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是否在50万元之内?此类条款,都应有明确规定。对于赔偿数额要设立一个起点,建议起点定于2-5万之间。并建议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建议法官自由裁量的赔偿标准应相应提高,加大惩罚力度。

    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尽快考虑启动《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规的修订程序,将《著作权法》的修订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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