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社會應重新審視琉球地位——專訪《琉球地位——歷史與國際法》作者、上海交通大學副研究員劉丹-新華網
2025 12/12 09:20:46
來源:新華社

國際社會應重新審視琉球地位——專訪《琉球地位——歷史與國際法》作者、上海交通大學副研究員劉丹

字體:

  新華社北京12月11日電  12月11日,《新華每日電訊》發表題為《國際社會應重新審視琉球地位——專訪〈琉球地位——歷史與國際法〉作者、上海交通大學副研究員劉丹》的報道。

  上海交通大學副研究員、博士生導師劉丹是一位國際法學者,她自2012年開始深入研究琉球問題,並於2019年出版《琉球地位——歷史與國際法》專著,從歷史與法律的客觀立場,清晰描述和嚴謹論證了琉球問題的發展歷程以及目前琉球的國際身份地位。

  劉丹&&:“國際社會應重新審視琉球地位,警惕日本軍國主義復活的危險,尊重琉球民眾的人權和意願,避免歷史的悲劇重演!”

“琉球問題”産生的歷史經緯

  琉球被譽為“萬國之津梁”,不僅曾是中國明清時期的藩屬國,也是亞洲重要的貿易中轉國。

  據劉丹介紹,地理意義上的“琉球群島”,是分佈在中國台灣島東北與日本九州島西南之間的弧狀群島;歷史意義上的“琉球”,則是琉球群島“三山鼎立”時期的山南、中山和山北以及統一後琉球王國的對外統稱。二戰後,琉球群島重要的地理位置使其不僅是所謂“第一島鏈”的重要組成部分,更成為美國亞太戰略中的重要籌碼。

  19世紀後半葉,日本政府對琉球王國的覬覦演進為一系列吞併計劃:1872年,日本明治政府設置“琉球藩”;1875年,日本禁止琉球向清國進貢;1879年,日本以武力強行吞併琉球並“廢藩置縣”;在美國卸任總統格蘭特的調停下,1880年中日根據“分島改約”的構想擬定了《琉球條約擬稿》。在“琉球交涉”期間,中日兩國圍繞着琉球地位問題曾進行外交和國際法論戰,清廷最終並未簽署《琉球條約擬稿》。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琉球的命運更加多舛:從開羅會議羅斯福向蔣介石提出中美“共管琉球”的動議,到《舊金山和約》中“琉球託管”的安排;從二戰後美國對琉球的軍事佔領,到1971年美日簽署《關於琉球群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又稱《琉球和大東諸島協定》)並最終私相授受琉球;從琉球一度盛行的“獨立運動”,到如今的“反美軍基地運動”,相應地,琉球地位問題也從近世延續到當代。

中國從未承認日本吞併琉球的合法性

  結合17世紀到19世紀琉球王國的三個階段歷史,並參考中國朝貢體系下其他藩屬國的領土變遷,劉丹從國際法角度,嚴謹論證了日本自1879年到二戰結束前對琉球的佔領狀態,是以武力征服強行掠奪琉球的結果,並不能掩蓋“琉球法律地位未定”的事實。

  琉球王國發展的三個階段是:第一階段,琉球“三山一統”到1609年薩摩藩(即今天日本的鹿兒島縣)入侵琉球的“慶長之役”前。該階段琉球為獨立的王國,對此各界爭議不大。

  第二階段,1609年至1872年。這一時期,琉球不僅保有自己的政權和年號,還和包括日本幕府和其他亞洲國家展開外交和貿易交往,1854至1859年間甚至以現代國際法意義上主權國家的名義與美國、法國、荷蘭簽署通商條約。此外,為便於薩摩藩從中琉貿易中獲利,薩摩藩和琉球均向包括中國在內的國際社會刻意隱瞞琉薩之間的關係。即便如此,這一時期琉球仍是一個符合當時國際社會認知和國際法意義上的國家。

  第三階段,1879年至1880年。在“琉球交涉”前後,清廷和西方列強展開針對中國其他藩屬國(如朝鮮、越南、緬甸)的外交交涉。中國的藩屬國——越南、朝鮮和緬甸等領土地位的變更,不僅以條約予以規定,而且經過宗主國的確認。然而,從1879年日本以武力吞併琉球王國到二戰結束,中日之間除了“分島改約”的磋商外,既沒有對琉球的主權變更達成一致、也沒有就琉球疆域的安排簽署正式協議。

  “在第三階段中,中日就琉球的‘所屬’問題的外交交涉、第三國對中日間琉球問題的斡旋,到中日間‘分島改約’簽署未果,都印證了近世琉球地位為‘懸案’的事實。”劉丹説,“1879年日本以武力吞併琉球後,遭到琉球人民的反抗,琉球的宗主國——中國也從未承認吞併的合法性。日本自1879年到二戰結束前對琉球的佔領狀態,是以武力征服強行掠奪琉球的結果,並不能掩蓋‘琉球法律地位未定’的事實。”

美日私相授受琉球違反國際託管法和軍事佔領法

  1943年開羅會議期間,羅斯福主動提及琉球問題並數次詢問中國是否要回該群島。蔣介石稱,“同意與美國共同佔領琉球,並願最終在一個國際組織(即後來的聯合國)的託管下,與美國共同管理”。

  然而,二戰後琉球領土安排的特殊性在於:美國對琉球的處置既無託管協議作為依據、又不曾在聯合國託管體系中運行,而是由美國實施軍事佔領,即“名為潛在託管、實為軍事佔領”;1972年,美國最終在《琉球和大東諸島協定》生效後將琉球“歸還”給日本。

  美國的做法符合國際法嗎?劉丹從國際託管法和軍事佔領法兩個角度進行了解讀:不合法!

  第一,應然層面,二戰後的琉球理應置於聯合國託管制度之下,美國對琉球的處置行為和美日之間的私相授受違反國際託管法。不同於其他經聯合國合法程序、在聯合國大會或安理會機制下的託管領土,美國“處置”琉球群島的“法律依據”僅指向《舊金山和約》,卻沒有合乎聯合國託管程序要件的託管協議作為法律依據。以對日“和約”形式簽訂的《舊金山和約》,不僅違背了《開羅宣言》等盟國對戰後秩序的初始安排,也嚴重違反了“盟國一致原則”和“不單獨媾和”的反法西斯同盟約定,更因為排除中蘇的參與,在締約權和締約方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

  此外,根據現代國際託管制度,美國無視琉球人民的意願,將琉球施政權“返還”給日本,違反了“國際託管四原則”和託管制度的信託法法理。同時,即便按杜勒斯在舊金山和會期間所鼓吹的“剩餘主權”,其內在原理和既有判例並不能使戰敗國獲得任何主權。縱觀二戰後那些置於聯合國託管制度並獲得獨立的國家和地區,依據國際託管制度的宗旨,琉球本應走向獨立之路。

  第二,實然層面,美國對琉球的軍事佔領不僅國際法依據不足,其國內法依據也嚴重欠缺。美國對琉球的佔領始於1945年4月“尼米茲公告”,在1972年5月《琉球和大東諸島協定》生效時結束。美國對琉球的佔領是複合型、分階段的軍事佔領,即先是交戰佔領中“投降後的佔領”,後過渡到“平時佔領”。從1952到1972年,琉球群島存在美國民政府(USCAR)和琉球政府(GRI)兩個管理機構,琉球的行政事務名義上由琉球政府管理,實際上被美國民政府全面控制。二戰後,美國並沒有遵照《舊金山和約》第三條的規定對琉球群島實施託管,美國佔領當局還心安理得地取得對琉球的行政、司法和立法權。

  除了沒有遵從《舊金山和約》和國際法依據不足外,從1950年12月15日到1957年6月5日“第10713號行政命令”的頒佈,這七年間美國對琉球的民事管理不僅欠缺國內法律依據,而且部分法律文件甚至對國際社會和琉球民眾並不公開。此外,從1957年到1972年,美國對琉球僅依靠美國總統的“行政命令”予以管理。

  “二戰時期,日本曾強迫琉球民眾‘玉碎’,將平民捲入戰火。二戰後,美國又將琉球視為‘太平洋的基石’來利用,卻和琉球人所希冀的‘和平的基石’大相徑庭。如今,日本右翼勢力叫囂‘台灣有事、就是日本有事’,更將琉球群島納入對抗中國的前哨,將琉球人拖入戰爭前沿。國際社會應重新審視琉球地位,警惕日本軍國主義復活的危險,尊重琉球民眾的人權和意願,避免歷史的悲劇重演!”劉丹呼籲説。

【糾錯】 【責任編輯:朱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