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公款公送、公款私送行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張某,中共黨員,乙市甲縣財政局黨組書記、局長。
2016年3月,乙市財政局決定召集全市16個區縣財政部門在甲縣財政局召開預算編制工作會議。接到通知後,張某召開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承辦事宜,會上經張某提議並集體研究決定,由局辦公室按1000元/份標準購買禮品,屆時給參加預算編制工作會議的人員每人贈送1份。後甲縣財政局辦公室花費5.3萬元公款購買了53份本地土特産禮品套裝,在會議結束後發給了每位參會人員。
分歧意見
對張某的違紀行為如何定性,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決定向從事公務的人員贈送禮品,屬于向從事公務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贈送禮品、禮金、消費卡行為(以下簡稱送禮行為),應依據2016年《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承辦會議期間,決定公款購買禮品並贈送給參會人員,屬于用公款贈送、發放禮品行為,負領導責任,應依據2016年《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分析意見
我們傾向于同意第二種意見。2016年《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四條是新增條款,規定的是送禮行為,與第八十三條的收禮行為對應;第九十六條是根據2003年《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修訂而來,主要是規定揮霍浪費公款行為,因其中新增了“用公款購買贈送、發放禮品”情形,就産生了與送禮行為不易區分的問題。兩種行為雖然有相同之處,但可以從主體、對象、方式等進行區別。
一是兩種行為的主體和資金來源不同。送禮行為的主體是送禮者本人,實踐中個人出資情況較普遍,但有的是公款。用公款購買贈送、發放禮品行為的主體是揮霍浪費公款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領導責任人員,多以單位名義送禮,禮品費用必須是用單位公款支付。如果個人支付禮品費用贈送從事公務的人員,則按送禮行為認定。
二是兩種行為的對象和實施目的不同。送禮的對象是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其親屬、特定關係人,一般送禮人與送禮對象關係緊密,二者往往存在管理、服務關係,送禮人確定的送禮對象具有特定性且功利性極強,多以感情投資謀求長遠“關照”為主。用公款購買贈送、發放禮品行為的對象則更為寬泛,包括非黨員幹部,而且往往是一個特定群體,呈現一定的共同特徵,有的是臨時組成的,如參會人員、檢查組成員、考察調研人員、評審人員等;有的比較固定,如上級單位領導班子成員或者中層領導幹部。
三是兩種行為的方式和判定標準不同。送禮行為一般是以個人名義實施,往往秘密進行,且所送的禮必須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標準,需要根據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是否具有管理服務關係,往來財物的價值,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等方面綜合判斷。用公款購買贈送、發放禮品行為側重于“使用公款”這一特徵,屬于揮霍浪費性質,往往公開或者半公開進行,按照厲行節約反對浪費要求,只要違反公款使用規定的,即構成違紀。如果有用公款購買禮品慰問困難群眾等符合公款使用規定情形的,則不構成違紀。
本案中,用公款購買禮品雖由張某決定但經過集體研究,發放時不是以張某個人名義,且採取相對比較公開的方式向參會人員這一特定范圍發放,符合2016年《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的用公款購買贈送、發放禮品行為的構成要件,張某應負領導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部分領導幹部中飽私囊、私自用公款以個人名義送禮,為自己謀取政治、經濟等“資本”,即公款私送。這種情況下,既是送禮行為,也是揮霍浪費公款行為,按照2016年《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擇一重處”原則,可依據第九十六條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重慶市紀委案件審理室供稿,本刊顧問組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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