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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權發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

2016年11月07日 21:34:01 來源: 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11月7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國家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二、第一章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公開海洋環境相關資訊;相關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公開排污資訊。”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擬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和地方海洋功能區劃,保護和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排污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六、刪去第十二條。

  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布局,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八、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九、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單位,必須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十、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要求。”

  十一、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編制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十二、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十三、將第七十條修改為:“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十四、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産、停産整治等措施,並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過標準、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

  “(四)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不立即採取處理措施的。”

  十五、刪去第七十八條。

  十六、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理。”

  十七、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産、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産、使用,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有關繳納排污費、傾倒費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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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錯】 [責任編輯: 馮文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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