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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未成年人涉罪,源頭預防該咋抓
2020-08-13 08:57:44 來源: 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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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視覺 供圖

  如何預防、矯治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面對時有發生的校園欺淩,家庭、學校和相關部門應擔負怎樣的責任?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近日分組審議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圍繞上述問題,與會者展開了探討。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8日下午分組審議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圍繞如何進一步明確專門教育相關規定,如何進一步強化家長的監護責任等內容,與會者紛紛建言獻策。

  專門教育如何更好地矯治低齡涉罪

  對于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我國刑法規定了收容教養制度。

  此次提請審議的草案二審稿不再使用“收容教養”概念,將有關措施納入專門教育;同時增加規定:未成年人有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草案二審稿把收容教養制度基本上改成了專門教育制度,朱明春委員認為這“體現了法治和社會文明的進步”。

  劉修文委員也表示, 草案二審稿將“收容教養”修改為“專門教養”,細化了相關規定,並擬通過專門學校解決收容教養場所問題,有利于對現有的收容教養制度進行改進完善。

  與此同時,劉修文委員提出,“收容教養制度之所以受到種種批評,與收容遣送、勞動教養、收容教育等相繼被廢除的制度一樣,存在由公安機關行政主導、制度不透明、缺乏監督制約等弊端。”建議進一步提升“專門教養”的透明度,增強監督制約,避免“換湯不換藥”。

  陳國民委員建議草案修改為“未成年人有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公安機關調查、人民檢察院審查,由人民法院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汪鴻雁委員則認為,收容教養不能並入專門教育,因為“兩者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同時建議對收容教養制度進行司法化改造,不再由公安部門決定剝奪人身自由,而交由人民法院作出裁決,以便有效地應對低齡未成年人的犯罪問題。

  校園欺淩、網絡欺淩應列入不良行為

  近年來,校園欺淩時有發生,有的産生了非常嚴重的後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修訂過程中對這一問題也予以了關注。草案二審稿對學生欺淩防控制度作出了相關規定。

  其中,草案第19條規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生欺淩防控制度。

  對此,黃志賢委員建議將此修改為“學校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貫徹落實防控學生欺淩的制度,加強日常安全管理”,因為“執行這個制度單靠學校本身是有難度的,因此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落實這個制度,這樣第19條就能夠落到實處,有法可依。”

  有與會者提出草案第27條規定的不良行為和第37條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都未明確包括學生欺淩行為,對學生欺淩行為參照適用不良行為或嚴重不良行為的幹預、矯治、教育等措施,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鑒于學生欺淩事件頻發的社會現實及其對在校學生身心健康、良好校園環境的嚴重負面影響,建議將學生欺淩行為明確納入不良行為范圍,並對其含義、表現、嚴重程度等予以明確規定,為依法預防、幹預和矯治學生欺淩行為提供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劉修文委員説。

  陳竺副委員長則建議增加“完善欺淩求助渠道”的規定。他説:“近年來發生的學生欺淩事件中,有學生在受到欺淩後不懂如何求助,導致欺淩事件擴大和激化,因此,引導被欺淩者用適當方式求助,幫助他們盡快走出欺淩事件的影響至關重要。”

  現在,未成年人上網很普遍,現實生活當中也發生過多起未成年人在網上受到羞辱得了抑鬱症甚至自殺的情況,所以網上欺淩可能造成很嚴重的後果。

  周敏委員為此建議:“第37條嚴重不良行為增加一項,將通過網絡欺壓嚴重傷害其他未成年人,列為嚴重不良行為。 ”

  失職監護人及教唆者應嚴懲

  從一些案例看,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甚至犯罪行為,恰恰是監護人和父母的縱容教唆、脅迫或引誘導致的。尤其是現在婚姻家庭關係中存在不穩定性和復雜性,包括非親生關係以及有些家庭的父母和監護人自身就有一些犯罪劣跡,在這樣的家庭裏,有很多未成年人受到教唆、引誘和傷害。

  陸東福委員建議,在法律責任中明確對縱容、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和犯罪的家長和監護人,依法嚴肅追究法律責任。

  不少犯罪案件顯示,未成年人實施犯罪案件之前已經暴露出很多的不良行為傾向,但是未得到及時有效的幹預,總體來看,家庭應該承擔相應的監管和教育責任。

  劉海星委員建議增強追究監護失職責任。他説,草案中第3章第28條明確了未成年人父母或監護人對不良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加以管教,但是條款的約束力明顯不足,需要進一步研究加強對于有監管職責的父母、監護人等的制約力,特別是因教育失職而導致的嚴重違法犯罪或惡性犯罪,家長、監護人應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過程中提出,相當多的未成年人發生不良行為,是被人唆使的,嚴厲打擊實施教唆行為的成年人,是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也是凈化社會環境的有效舉措。

  吳恒委員建議將草案第62條改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追究刑事犯罪責任”。

【糾錯】 責任編輯: 郭亞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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