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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債務就該以“共借”“共用”來判定
2019-06-26 09:36:17 來源: 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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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二審稿6月25日提交審議。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草案增加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從生活品質的角度而言,婚姻的確是“第二次投胎”,所以結婚選錯對象的代價很大。然而,這代價並不包括離婚後還要承擔不知情的巨額債務,因此,法律對相關條文的細化與明確,既是對各方權利的保護,也是對情理的再次重申。

  此前備受爭議的婚姻法24條司法解釋,本身也是立法“查漏補缺”的産物。2003年,針對當時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多的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通過離婚將財産轉移給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債務的現象,最高法出臺司法解釋,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都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條款盡管有力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卻因為技術上的失衡,客觀上誘導了一係列夫妻一方“被負債”的悲劇,教訓不可謂不深刻。

  2018年1月最高法出臺的司法解釋,在這方面有了很大進步。首先,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條自然毫無爭議;其次,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共同債務。諸如買房、買車的貸款,應屬此類,也合情合理;最後,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這意味著,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舉債,債權人除非能證明另一方知情同意或從債務中獲利,否則不擔責。

  以上條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都全部予以吸收採納。過去,已經離婚的一方為了表明自己不知情,需要證明當時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夫妻財産AA制,又或者是債務並未用于共同生活,其難度可想而知,想要證明一件事情沒發生,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現在,舉證責任放到了債權人身上,無疑更加合情合理——既然要讓沒簽字的一方還錢,起碼得證明人家知情同意或用了你的錢吧?

  當然,也存在另一種情況,即夫妻雙方通過假離婚來轉移財産以逃避債務。這意味著,債權人須事先明確借債人的婚姻情況——已婚就必須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目前來看,由于婚姻資訊尚未全國聯網,債權人存在誤判的可能。這就要求,債權人更加審慎,並在“夫妻共用”方面承擔舉證責任。這方面,對于陌生人之間的借貸會産生影響,當然對打擊高利貸行為也有正面作用。

  從婚姻法為“二十四條”引發的爭議,到最高法相關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再到如今民法典草案的再次重申,科學平衡了各方利益和責任,無疑更加公平合理——夫妻共同債務就要“有難同當”,但不應當包括吃啞巴虧。現實情況復雜多變,事先明確風險,最終對各方都有利。 (宋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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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錯】 責任編輯: 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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