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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出手行政抗訴 三起工傷錯案被糾正
2019-05-18 07:41:54 來源: 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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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滿65歲的職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應被認定為 “務工農民”從而享受工傷待遇引發爭議;參加公司的投標項目之前沒有向公司報告,是否因其違法了公司管理程式而不認定為職務行為?是否超過1年訴訟時效,到底該怎麼算?

  這些案例中,職工的認定工傷之路走得格外艱辛——人社部門不予受理或不予認定、一審、二審均敗訴。在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件比較多,損害了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近年來,檢察機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依法履行行政檢察監督職責,高度重視對工傷行政確認等案件的辦理,通過提出抗訴、發出再審檢察建議等方式啟動再審程式,最終案件被糾正,保障了勞動者合法權益。今年3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劉自榮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米泉市勞動人事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糾紛再審案,被評為推動中國法治進程十大行政訴訟典型案例。

  從事腦力勞動,不歸屬于“務工農民”?

  2013年8月22日,胡某在上班途中,在新疆伊寧市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認定胡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4月22日,胡某向伊寧市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伊寧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通知書》,對胡某的工傷申請決定不予受理。

  2015年5月12日,胡某將伊寧市人社局、其所工作的新疆某建設公司起訴至伊寧市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胡某在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周歲,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為勞務關係。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但該案中,胡某在公司從事的工程監理工作屬于腦力勞動,而不是體力勞動的勞務,不應歸屬于務工農民之內。法院最後判決: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

  胡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務工一般指以工業或工程等方面的工作為主投入時間和勞力的中低檔工作人員,胡某在公司任總監代表,不屬于務工人員的范疇,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某不服,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認為:胡某于2013年8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出1年的規定,伊寧市人社局不予受理並無錯誤。

  胡某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檢察機關調查核實後,提出抗訴,認為法院終審判決對伊寧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為認定合法的證據不足,且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的理解適用不當,背離了該司法解釋的指導精神。

  通過自治區檢察院的抗訴,該案錯誤裁判得以撤銷,維護了胡某申請行政確認的相關權利,同時也督促相關行政機關提高依法履行行政職責的責任心,警醒相關行政機關即便是貌似簡單的受理相對人申請的行政行為也必須嚴格依法進行,隨意不得、馬虎不得。

  去投標前沒報告,就不算職務行為?

  黃某是江蘇某建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該公司泰州分公司負責人。2012年7月9日,黃某與他人乘坐肖某駕駛的轎車去徐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肖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刑罰。經鑒定,黃某因受傷致智能損害、人格改變。

  同年9月13日,黃某以其代表公司前往徐州投標途中受傷為由,向泰州市姜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姜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姜堰人社局認為,黃某提供的投標資料和授權委託書中所蓋的公司印章,與聘用合同書上所蓋的公司印章以及公司在工商部門所存的印模不一致,無證據證明黃某是因工受傷,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2013年2月,黃某以姜堰人社局為被告,向姜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經過一審、二審,黃某均敗訴。

  一、二審法院判決理由基本相同,主要是:黃某雖然提交了一些證據證明建設公司平時確實使用了多枚不同的印章,但不能證明投標書及授權委託書上面的印章是公司平時使用並由其加蓋的;此外,黃某也無證據證明事發當天,其去徐州參加投標時,向公司領導履行了報告程式。

  黃某不服,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2015年1月,黃某向泰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通過調查核實和法律論證,檢察院提出抗訴。法院全面採納檢察機關意見,判決撤銷姜堰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姜堰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辦案檢察官表示,建設工程領域法律關係復雜,民事行為多元,實務中存在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借用資質等許多違法行為,合法與非法往往交織纏繞。本案中建設公司提出借用資質行為違法不應認定為工傷,對此,檢察機關認為,本案中工傷認定的法定歸責原則就是“三工原則”,即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除此以外的因素不應當作為判斷是否屬于工傷的因素納入考量的范圍。

  此外,勞動者為完成勞動合同確定的工作任務而實施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其在實施行為中所受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不應因該行為違反行政管理規范而被否定為職務行為。

  工傷認定申請超過1年時效了嗎?

  2013年5月29日,湖北某公司承建了某鋼結構庫房建設項目。經過兩輪分包,張某承接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勞務。2013年7月29日,被張某招工的工人彭某,在前往工地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

  經過勞動仲裁和民事訴訟,確認彭某與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此後,彭某之妻肖某向當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以彭某與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且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1年的時限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肖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肖某等人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肖某等人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也被裁定駁回。

  肖某等人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在法律適用上,原審確有錯誤,提出抗訴認為:根據相關規定,肖某等人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進行仲裁和民事訴訟耽誤的時間,不屬于工亡職工近親屬自身原因,不應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據此,肖某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未超出1年時限。在建設工程非法轉包、分包情形下,應當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不久,法院對此案進行再審,採納檢察機關意見,判處撤銷人社局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盧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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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錯】 責任編輯: 郝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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