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名思義,“人犯”即“人”和“犯人”的合稱,意即被羈押于看守所的公民,包括“未決人”和“未決犯”。這個稱謂雖然貌似把“人”和“犯人”做了區別,但其中仍隱含著有罪推定的陳舊思維,沒體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治原則。
6月15日,公安部在官方網站發布了由其起草的《看守所法(公開徵求意見稿)》。未來該法實施後,將取代現在的《看守所條例》。徵求意見稿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總則,對在押人員的稱謂也由原來的“人犯”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人犯”這個喊了幾十年的稱謂終于有望“壽終正寢”,這當然是一種進步。現行《看守所條例》根據1979年刑訴法制定,于1990年由國務院頒布實施。1996年和2012年,刑訴法曾經歷兩次修改,但對與其配套的《看守所條例》卻未作修改,這其中就包括“人犯”之類稱謂。
早在上世紀90年代,“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就寫進了憲法中。而“人犯”這類典型的非法治稱謂,按説早該進入歷史的故紙堆。顧名思義,“人犯”即“人”和“犯人”的合稱,意即被羈押于看守所的公民,包括“未決人”和“未決犯”。這個稱謂雖然貌似把“人”和“犯人”做了區別,但其中仍隱含著有罪推定的陳舊思維,沒體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治原則。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被司法機關判決之前,都屬無罪之身——而在此之前,如果他被依法關進了看守所,只能稱之為被羈押人;如果他被起訴,只能稱之為被告人;如果他涉嫌犯罪,只能稱之為犯罪嫌疑人。無論如何也不能籠而統之地喚成“人犯”。
説到這裏我想起了“法治”一詞。法治是“法的統治”或者説“法的治理”,換言之即“法之治”(rule of law),它不是我們以前常説的“法制”(rule by law)——這個概念大體反映了古代法家的主張,跟現代法治是有很大區別的。
與“人犯”二字異曲同工的,還有一個盛行不衰的説法叫“幹警”。這幹警二字,最早是指公安機關的幹部和警察,久而久之就被這樣簡稱了,最後變成了對“政法機關隊伍”中所有人員的統稱,以至于有了“檢察幹警”“司法幹警”之類説法。其實,“幹部和警察”這一分類本身就不合乎組織原則,也相當不科學。公安機關裏的幹部也是警察,警察也是國家幹部(公務員)。而檢察官和法官從來就不是警察啊!
也許有人會説,對這樣的約定俗成不必苛求。但事關法律和國家治理方面的概念,不比一般社會生活中的民間話語,是不能任其“俗成”的,該規范的必須規范——畢竟名正才能言順,言順才能事成,“事成之後”才能正常實施法治,否則百姓就無所適從。
今次公安部在起草《看守所法(公開徵求意見稿)》時,將“人犯”這個概念揚棄了,非常好。我建議有關部門舉一反三,清理一下,看看還有多少不規范或不合乎法治原則的稱謂、説法,該改的就都改了吧。(朱達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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