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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7-18 作者:何亞福 來源:東方早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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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華商報》報道,近日渭南市臨渭區信義鄉一名中學女教師突然收到了一張“罰單”:依據臨渭區紀委和計生局規定,鄉政府對違法超生二胎行為徵收2000元社會撫養費,3日內必須繳清。收到“罰單”後,這位女教師心生不解,1981年她已經生育二胎,到現在兒子已26歲,都這麼長時間了,怎麼突然要收起“超生費”了?這種執法行為到底合不合法? 當地計生部門認為,這種處罰是對一些在多次清查中被遺漏或者未處理到位的超生人群的一種補罰,是符合計劃生育相關政策的。筆者認為,從性質上來説,“超生處罰”屬於一種行政處罰。而《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也就是説,行政處罰案件是有追究時效的,不能無限期追究。犯罪行為同樣有追訴時效。我國《刑法》第87條對此有明確規定,其中追訴時效最長為20年,是針對“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顯然,超生並非犯罪行為,可超生處罰的追究時效居然可以比判處死刑的罪犯的追究時效還要長,豈非咄咄怪事!不過,計生部門自有其冠冕堂皇的理由———因為“社會撫養費”既不是對罪犯的罰金,也不再是一種行政處罰,而是“一項行政性收費”。 這裡我不得不對“社會撫養費”的來歷做一番考證。根據國家計生委的文件《為什麼要徵收社會撫養費?》,我國的超生罰款有這樣一個“變化過程”———在開展計劃生育工作之初,它是叫“超生罰款”;1994年以後,一些地方認識到計劃生育是倡導性義務,超生者不宜進行行政處罰,因此“超生罰款”改成了收費;1996年《行政處罰法》&&後,超生不得罰款,“超生收費”明確為“計劃外生育費”;2000年,財政部、國家計生委根據中央8號文件精神聯合下發文件,要求各地將“計劃外生育費”改為“社會撫養費”。 既然徵收“社會撫養費”不是行政處罰,那麼當然不受《行政處罰法》的兩年時效的限制。可是問題又來了,既然計生委説徵收“社會撫養費”不是罰款,而是行政性收費,那麼超生就不是一種違法行為。然而,7月10日,國家人口計生委新聞發言人、政策法規司司長於學軍接受中國政府網專訪時&&,“黨員幹部、社會公眾人物如果超生,不可以做人大代表”,因為“你有了違法的記錄,不遵紀守法的人怎麼可以做人民的代表”?在這裡,於學軍又説超生是一種違法行為。 計劃生育管理也要依法辦事,有關部門絕不可以選擇性執法。綜上所述,如果超生是一種違法行為,那麼徵收社會撫養費就是一種行政處罰,適用《行政處罰法》的“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這一規定;如果超生不是一種違法行為,那麼“黨員幹部、社會公眾人物如果超生,不可以做人大代表等”這種説法就站不住腳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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