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食品安全立法現狀
    2008-12-18    作者: 張亞豐    來源:中國法院網

    世界各國食品安全立法,由於其規定的內容龐雜(食品種類繁多、生産工藝複雜、技術標准詳盡),無一例外地導致相關法律法規數量眾多、條文冗長,因此往往被認為體系十分複雜。但是綜觀各國食品安全立法,就其內容選擇和體例編排而言,基本上都可以分為兩大類。

    (一)內容選擇

    1.單獨立法

    在內容選擇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食品安全法都是採取單獨立法的模式,即僅在立法中規定食品以及其他與食品緊密相關的事物,如飼料、農獸藥、食品包裝、食品機械等等。採取這種立法模式的國家以日本為典型,日本在其《食品安全法》中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律中所指的“食品”是指所有的飲品、食品,不包括藥事法規定的醫藥品及與醫藥相關的産品。這就將與食品沒有直接關係的其他産品明確地排除在外,這種立法模式嚴格地區分了食品與其它同層次産品,如藥品和化粧品等的界限,通過單獨立法的方式專門規定了僅與食品相關的內容,具有極強的針對性。

    2.混合立法

    另外也有一部分國家的食品安全法採取的是混合立法模式,即將食品、藥品、化粧品甚至日用品的內容用一部法律網羅。採取這種立法模式的國家主要有美國和德國,美國食品安全法體系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就是《食品、藥品和化粧品法》,而德國長期以來實施的食品安全基本法也是《食品和日用品法》(直到2006年1月被新的法律所替代,且合併立法趨勢進一步加強)。在這兩部法律中,第一部分都是關於這些産品的一般性規定,然後才分章規定各個具體産品的一些特有規定。這種立法模式將與食品相類似的、處於同一層次的其它産品的內容安排在一部法律之中,既規定了它們的共性,又突出了特性,其最主要的意義可能還在於大大的節約了立法成本。

    (二)體例編排

    1.分散立法

    分散立法體例,是指根據食品(及食品相關産品)種類或食品生産、流通、消費環節分別制定食品安全法規的立法模式。採用此種立法體例的國家主要以美國為典型。比如,美國的食品安全法規分為兩大類,一類是《食品、藥品和化粧品法》及其配套法規,其內容包含了摻假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補充劑、食品標識等與食品生産、流通等環節的監管;另一方面是《肉類檢驗法》、《禽類檢驗法》和《蛋産品檢驗法》等規範不同種類食品的單行法令。

    這種立法體例的優勢在於,通過具體的食品安全問題進行分別立法,能就某一特定事項分門別類作出針對性極強的專門規定,並相應地由不同的機構負責執法監督和解釋,適用法律相對方便。

    2.統一立法

    統一立法體例,是指在宏觀層面建立一部食品基本法,並在此法的綱領性要求下,制定分門別類的具體法律法規。採此種立法體例的國家現在很多,其中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

    2005年9月7日,為執行歐盟178/2002號法令,德國《食品和飼料法革新法》(LFGB)生效,同時先前一系列食品安全法都失去效力,比如《畜肉衛生法》、《禽肉衛生法》等具體食品法律規範的內容都濃縮到該法中,德國食品安全法統一立法的趨勢進一步加強。日本在其《食品安全法》(2003年修訂前叫《食品衛生法》)的統轄下,關於食品安全監管的立法主要有:《食品法規》、《食品法規標簽要求》、《包裝及容器法規》、《食品添加劑法規》、《農藥和其他污染物規定》、《食品及農産品進口法規(其它法規及要求)》、《食品及相關産品進口程序》和《食品廢棄物再利用法》等等。

    這種立法體例的優勢在於,通過一個總綱性的食品安全基本法來對食品安全問題作出一個總綱性的規定。在該法的基礎上,再來制定具體的、某個方面的特定法律。這樣既有統一的食品安全監管原則可以遵循,又有某一特定食品或環節針對性強、內容詳盡的單行法律法規可以適用,從而克服了分散立法體例中的法規比較零散,並可能相互重疊、相互衝突的缺陷。

    通過對各國食品安全立法模式的現狀考察,我們可以發現雖然在內容選擇和體例編排上各國體現出較大的差別,卻並不能僅憑立法模式的差異判斷出孰優孰劣。事實上,各發達國家立法模式雖不同,自身卻都形成了一套良性有效的食品安全法體系。因此我國在立法模式的選擇上,對外國的借鑒顯得有些無所適從。但經筆者分析,外國食品安全法律體系上的差異,並非立法者任意而為之,究其原因還是與本國的歷史、經濟、政治背景密切相關的。在對各國食品安全立法模式的成因進行深入的剖析之後,再結合我國國情,相信能做出較好的選擇。因為篇幅限制,在此僅選取美國和歐盟的兩種立法模式進行簡要分析,但這兩種模式正是最具代表性的。

    (一)美國食品安全立法模式的成因

    根據前文對食品安全立法模式現狀的考察,美國食品安全立法在內容選擇上屬混合立法、體例編排上屬分散立法。形成這種狀況的原因,與美國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政治、經濟歷史背景密切相關。

    美國的食品安全立法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歷史,但實際上自1906年《肉類檢驗法》(Meat Inspection Act)和《純凈食品和藥品法》(Pure Food and Drug Act)的頒布,美國食品安全立法模式已經基本定型,其後只是不斷發展完善,但體系框架並未做調整。

    然而,在美國百餘年的食品安全立法史中,始終貫穿著一個核心的問題,即國家的政策導向。從理論上説,食品安全立法的首要目標應該是保障消費者的生命和健康,但在美國立法的進程中(即便是現在),這一目標常常會與食品行業的短期經濟利益相衝突,如何平衡這些利益關係,是立法者必須予以考慮的。[1]

    為了維持食品行業、消費者和食品安全監管機關之間的微妙關係,在食品安全立法初期,美國不斷制定和修改法律來達到這一平衡。通過最初的兩個法案,國會將食品安全的監管職責交給了農業部(主要是因為當時農業部雇有獸醫專家能夠識別生病的動物並防止其進入食品供應體系)。因為側重點不同,農業部將監管的權力分給了兩個不同的下屬機構:《肉類檢查法》的執行權交給了畜牧工業局(Bureau of Pasturage Industry),《純凈食品和藥品法》的執行交給了化學局(Bureau of Chemistry)。這種權力的劃分形成了兩套並行的管理和責任系統並一直延續到今天。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正是因為化學局能夠對當時食品、藥品中摻假的成分進行化學檢驗,從而解決當時食品、藥品安全最大的隱患,所以二者混合立法的模式就確立下來,甚至在1937美國國會頒布的新法《食品、藥品和化粧品法》(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中,更將化粧品的內容混合在一起,充分發揮了化學局的職能。

    另一方面,由於食品行業和農業部千絲萬縷的利益糾葛,幾任部長先後因食品安全問題下&。為形成權力制衡,化學局從農業部分離出來,改名為食品藥品管理局(FDA ),併入衛生部承擔了執行《食品、藥品和化粧品法》的職能,從而最終形成了衛生部與農業部並列執行兩部食品安全法律的局面,這便是美國分散立法模式形成的根本原因。

    (二)歐盟食品安全立法模式的成因

    歐盟食品安全法律體系是典型的統一立法體例的模式。雖然,歐盟各國原先都有本國的一套食品安全法,歐盟層面也頒布了一些關於具體方面的食品安全法令,但很長時間並沒有制訂統一的食品安全法律。直到2002 年1 月28 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頒布了第178/2002 號法令,即通常所稱《歐盟通用食品法》,並建立“歐盟食品安全管理局(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 EFSA)”,其後幾經修訂,最終於2005年2月歐盟委員會提交《歐盟食品及飼料安全管理法規》經歐洲議會審議並通過,確定歐盟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新的食品安全法令,最終形成了統一的歐盟食品安全法框架。

    究其原因,隨著歐盟一體化進程的不斷加深,歐盟內部市場的不斷擴大;加之歐盟東擴後,更多貧困、落後的新成員國入盟,對於歐盟而言增加了對成員國之間進行食品安全管理與協調的難度;對新成員國則意味著要在統一的歐盟政策框架下尋求發展,包括食品安全管理法規等;同時,更多小規模農場的出現加大了歐盟食品安全的不確定性因素,增加了食品安全管理的難度。尤其在進入21世紀後,歐洲各國頻頻爆發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斷困擾著歐盟當局,農民損失慘重,消費者失去信心。為緩解壓力,增加農産品出口,減少貿易損失,歐盟認識到需要在提高食品安全方面進一步做出努力,從根本上扭轉這種被動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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