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工權可否合法化值得研究
    2008-11-11    作者:高一飛    來源:光明觀察

  11月3日5時30分左右,重慶市主城區部分出租汽車駕駛員罷工,導致重慶市主城區群眾乘坐出租汽車出行困難。新華網、人民網等政府網站主動對這一事件進行了報道。工人是否有罷工權、罷工權如何規范的問題又擺在我們的面前。

  罷工權是國際人權公約規定的一項基本人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中第8條第4項規定勞動者“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這項權利”,要求締約國尊重勞動者的罷工權。我國人大常委會于2001年2月28日批準通過了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約的規定構成了成員國的一項法律義務。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很多國家在憲法、勞動法中承認並保護勞動者的罷工權。在我國批準這一公約同時發表的聲明中,並沒有對這一內容作出特別的説明。這表明,這一國際法的規定在我國具有了國內法的效力。
  罷工權作為一項國際人權,其他國際規則也有規定。《歐洲社會憲章》規定:“在權利衝突的情況下,工人和雇主只要遵守由以前所達成的集體協議所派生出來的義務,就享有採取集體行動的權利,包括罷工的權利”。《歐盟公民的基本權利憲章》(2000年12月)第四章第28條也明確規定:“工人和雇主,或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按照歐盟法律、國家法規和慣例,有在適當級別進行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協議的權利。在利益衝突不可調節的情況下,有採取集體行動,包括罷工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罷工一直存在,但在法律上,新中國第一部憲法(1954年憲法)沒有規定罷工自由。1956年11月15日,毛澤東在中共八屆二中全會指出:“要允許工人罷工,允許群眾示威。……以後修改憲法,我主張加上一個罷工自由,要允許工人罷工。這樣,有利于解決國家、廠長同群眾的矛盾。”1975年、1978年兩部憲法中都規定了罷工權。
  1982年12月4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取消了罷工的權利,理由是:(1)在社會主義制度下,不論是全民所有制企業,還是集體所有制企業,都是公有制的,職工的利益與企業的利益是一致的,不需要通過罷工來解決問題。(2)在社會主義的企業中,勞動爭議不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勞資關係,不需要也不應該通過罷工這種對抗性的鬥爭方式解決。此後至今,我國憲法中沒有罷工權的規定。
  1992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沒有明確規定罷工權,但是在法律責任中也沒有禁止罷工或者罷工要承擔否定性法律後果的規定。第27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于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産秩序。”其中所謂的集體停工和怠工可以理解為罷工,因此,這一法律被認為默認了罷工權,我國因而有了所謂“隱性罷工權”。
  罷工在權利的性質上既是私權即爭取締結和改變勞動合同的權利,也是公權即勞動者維護自己勞動權益、表達自己願望的政治權利,是一種象徵性表達權。作為公權利,它與言論自由權利的性質相同。由于罷工可能導致的對整個社會和經濟秩序的破壞性極強,在有罷工立法的絕大多數國家,認為罷工不應當有特別的政治目的和政治追求,政治罷工幾乎都被禁止。所以,它一般只能作為維護勞動權益的權利而存在,而且有一定的條件。正因為如此,與對其他權利的規定往往強調“不能限制”不同的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4項強調的是各國立法可以限制這一權利,強調工人“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這項權利”。
  作為維護經濟利益的罷工權應當受到的限制一般包括:罷工必須由工會所組織、罷工必須以締結或者變更集體合同為目的、罷工必須保證社會和經濟秩序的穩定和安全。當然合法罷工也應當享有特定的法律保障,即組織、參加合法罷工者,享有民事免責和刑事免責的權利。
  從重慶計程車司機罷工事件而言,産生的原因是:出租汽車租價不盡合理;出租汽車“加氣難”沒有得到根本緩解;非法營運仍然突出;出租汽車企業內部利益分配存在矛盾。這些問題中,前面三方面的問題是政府管理問題,最後一個問題是工人與企業的矛盾造成的。政府管理上的三個問題,政府方面已經採取措施,重慶市政府承諾:一是市級相關部門爭取每天新增10萬立方米天然氣,緩解“加氣難”問題;二是政府將對出租汽車“份兒錢”實行價格管理,凡出租汽車更換車型增加的費用從11月起停收;三是嚴厲打擊非法營運。(重慶市就計程車停運事件作出説明 千余輛已恢復營運,2008年11月04日,來源:人民日報)
  罷工是市場經濟下的正常現象,不一定有政治目的。就重慶計程車罷工事件的解決來説,出租汽車企業內部利益分配的問題仍然沒有解決,這實際上是工人與企業的矛盾,是勞動者維護自己勞動權益的問題,通過罷工施壓,促使集體合同的締結與變更,從而達到勞動關係的和諧。在這個意義上,法律上是否可以允許工人有罷工的權利,如何進行限制,是立法機關應當盡快進行研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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