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在香港設立機構
    2008-05-05        來源:證監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08] 12號

  為適應基金管理公司國際化業務發展的需要,促進基金管理公司組織形式的創新,落實《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CEPA補4)有關內容,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2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我會制定了《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設立機構的規定》,現予公告,請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執行。

                                                              二OO八年四月八日

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設立機構的規定

  第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據自身業務發展需要,到香港地區設立機構(以下統稱香港機構),從事資産管理類相關業務。
  香港機構可以採取分公司、辦事處、子公司及中國證監會允許的其他形式。
  第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地區設立機構前應當對香港的市場狀況、監管環境以及法律法規等進行認真研究,充分考慮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財務實力和管理能力,結合基金管理公司的長遠發展規劃,兼顧基金管理公司現有業務的正常運營審慎決策,不應由於到香港設立機構影響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業務運營,損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到香港設立機構,應當具備《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2號)中關於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基本條件,符合公司內部決策程序,有明確的商業目標和商業計劃,對香港機構的管理有明確安排,在對香港機構進行出資後公司仍能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
  第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到香港設立機構應當報送以下材料(原件1份,複印件1份):
  (一)申請報告,至少包括香港機構的註冊地、組織形式、業務範圍、投資金額及對公司本身經營的影響;
  (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三)商業計劃書,至少包括對到香港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香港市場環境和法律環境的分析;
  (四)對香港機構的管理安排,至少包括擬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人員的安排、對香港機構實施管理的制度和措施、風險隔離措施等;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設立機構,應當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做出決議後,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申請材料。
  第六條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對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設立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決定6個月內有效,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在批准決定有效期內到香港設立機構。
  第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制定並實施與其香港機構之間的風險隔離措施,加強對香港機構的風險管理,防範由於香港機構的經營風險損害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運營。
  第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下列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公司經營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香港機構註冊登記及獲得香港監管部門業務許可;
  (二)作出變更、撤銷香港機構決定;  
  (三)作出變更對香港機構的投資金額、持股比例或者香港機構股權結構決定;
  (四)香港機構負責人員變更。
  第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將設立、變更或撤銷香港機構的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香港機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公司經營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機構及其人員受到調查或者處罰;
  (二)機構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三)香港監管部門對其現場檢查後;
  (四)對公司經營産生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參股香港地區資産管理類機構、到其他與中國證監會簽署監管合作備忘錄的國家和地區設立機構或參股資産管理類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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