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認定工作全面啟動
    2008-04-02        來源:農業部網站

  4月1日,記者從農業部在湖南長沙召開的全國無公害農産品工作座談會上獲悉:為促進我國地域特色農産品的加快發展,農業部全面啟動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認定工作,力爭今年新登記200個地理標誌農産品。
  農業部農産品質量安全中心主任馬愛國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説,開展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管理,對於我國農産品産業升級、産品質量提升、市場競爭力提高、農業增效及農民增收意義重大,是新時期農業和農村經濟工作的重要內容和發展特色農業的重要抓手。
  馬愛國告訴記者,《農産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已於今年2月1日正式頒佈實施,配套的登記規範和公共標識使用規範也即將發布實施。首批12個省份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試點已有125個産品通過了專家評審,其中的28個農産品將於近期向社會公示。
  農業部要求,各地一要把全面啟動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管理作為當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積極開展農産品地理標誌資源普查工作,根據普查情況制定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保護工作的規劃和《農産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有計劃、分步驟地開展工作;二要結合實際,制定建立內部工作制度規範,明確工作要求,規範工作行為;三要抓緊培養一批掌握政策、熟悉業務的專業人才隊伍,農業部農産品質量安全中心將分期、分批對省級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為全面啟動登記認定工作提供人力保障;四要積極引導、培育從事特色農産品生産經營的農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行業協會等作為申報主體,紮實做好農産品地理標誌推薦申報和登記審核工作;五要依法規範農産品地理標誌公共標識使用管理,維護廣大地理標誌農産品生産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農産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産品地理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農産品的品質和特色,提升農産品市場競爭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質量安全法》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産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産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産品。
  本辦法所稱農産品地理標誌,是指標示農産品來源於特定地域,産品品質和相關特徵主要取決於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因素,並以地域名稱冠名的特有農産品標誌。
  第三條 國家對農産品地理標誌實行登記制度。經登記的農産品地理標誌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産品地理標誌的登記工作,農業部農産品質量安全中心負責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的審查和專家評審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
  農業部設立的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專家評審。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由種植業、畜牧業、漁業和農産品質量安全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五條 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不收取費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産品地理標誌管理經費編入本部門年度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産品地理標誌保護和利用納入本地區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並在政策、資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推動地理標誌農産品發展。
    第二章 登記
  第七條 申請地理標誌登記的農産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稱謂由地理區域名稱和農産品通用名稱構成;
  (二)産品有獨特的品質特性或者特定的生産方式;
  (三)産品品質和特色主要取決於獨特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因素;
  (四)産品有限定的生産區域範圍;
  (五)産地環境、産品質量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
  第八條 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人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下列條件擇優確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行業協會等組織。
  (一)具有監督和管理農産品地理標誌及其産品的能力;
  (二)具有為地理標誌農産品生産、加工、營銷提供指導服務的能力;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九條 符合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質證明;
  (三)産品典型特徵特性描述和相應産品品質鑒定報告;
  (四)産地環境條件、生産技術規範和産品質量安全技術規範;
  (五)地域範圍確定性文件和生産地域分佈圖;
  (六)産品實物樣品或者樣品圖片;
  (七)其它必要的説明性或者證明性材料。
  第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初審和現場核查,並提出初審意見。符合條件的,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農業部農産品質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提出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意見和建議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農業部農産品質量安全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並組織專家評審。
  專家評審工作由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評審委員會承擔。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應當獨立做出評審結論,並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經專家評審通過的,由農業部農産品質量安全中心代表農業部對社會公示。
  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內向農業部農産品質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無異議的,由農業部做出登記決定並公告,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公布登記産品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專家評審沒有通過的,由農業部做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長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程序提出變更申請:
  (一)登記證書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
  (二)地域範圍或者相應自然生態環境發生變化的。
  第十四條 農産品地理標誌實行公共標識與地域産品名稱相結合的標注制度。公共標識基本圖案見附圖。農産品地理標誌使用規範由農業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 標誌使用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登記證書持有人申請使用農産品地理標誌:
  (一)生産經營的農産品産自登記確定的地域範圍;
  (二)已取得登記農産品相關的生産經營資質;
  (三)能夠嚴格按照規定的質量技術規範組織開展生産經營活動;
  (四)具有地理標誌農産品市場開發經營能力。
  使用農産品地理標誌,應當按照生産經營年度與登記證書持有人簽訂農産品地理標誌使用協議,在協議中載明使用的數量、範圍及相關的責任義務。
  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持有人不得向農産品地理標誌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第十六條 農産品地理標誌使用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可以在産品及其包裝上使用農産品地理標誌;
  (二)可以使用登記的農産品地理標誌進行宣傳和參加展覽、展示及展銷。
  第十七條 農産品地理標誌使用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自覺接受登記證書持有人的監督檢查;
  (二)保證地理標誌農産品的品質和信譽;
  (三)正確規範地使用農産品地理標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産品地理標誌監督管理工作,定期對登記的地理標誌農産品的地域範圍、標誌使用等進行監督檢查。
  登記的地理標誌農産品或登記證書持有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農業部登出其地理標誌登記證書並對外公告。
  第十九條 地理標誌農産品的生産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控制追溯體系。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持有人和標誌使用人,對地理標誌農産品的質量和信譽負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農産品地理標誌和登記證書。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産品地理標誌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産品地理標誌登記管理和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質量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農業部接受國外農産品地理標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登記並給予保護,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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