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制私募基金還要過三道坎
    2007-06-06    作者:李季先    來源:中國證券報

  隨着新修訂《合夥企業法》的正式實施,近日有報道稱,合夥制私募基金有望在該法正式實施後不久瓜熟蒂落。然而就當下的法律和監管環境看,這種説法似乎過於樂觀了。
  這還要從合夥企業法的修訂對私募基金的影響説起。目前,私募基金在華運作的模式一直沿用代理賬戶管理、信託計劃二種主體運作模式的劃分,而國外司空見慣的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卻因受制於我國當時的合夥企業法對有限合夥的限制,不能開閘。但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改變了私募基金的這種尷尬法律態勢。
   根據新的合夥企業法,法人可以是有限合夥人,基金、商業銀行等機構都可以成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有限合夥人進行股權投資,並增設了合夥企業破産的規定。無疑,新合夥企業法的上述修訂,消除了我國私募基金髮展的最大法律障礙,然而這並不意味着私募基金合夥制的合法化和陽光化之路已經暢通無阻,就目前的情形看,至少還要跨過下面三道“坎”。
  首先,法律政策“坎”。在《合夥企業法》修訂以後,現行法律法規儘管再沒有明顯的關於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禁絕性條款,相反,最近頒佈的一些法律還增列了一些倡導的鼓勵性規定,比如公司法、證券法、信託法等。由於中國相關監管部門在金融證券領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規定方可為”,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法無明文禁止皆可行”的執法現實,故在專門的私募基金立法或更為細緻的相關監管措施&&之前,以有限合夥企業操作私募基金的運作形式,很可能會在新合夥企業法實施以後,像此前的所有同類新生組織模式一樣,陷入“只聞樓梯響,不見人下來”的困境。而這,顯然有悖於我們的制度設計初衷。相關監管部門應盡快&&有針對性的細化配套監管措施,以便幫助合夥制私募基金踏上陽光現實之途。
  其次,風險控制“坎”。風險控制是監管者進行私募基金制度建設的一大心病,是阻礙我國合夥制私募基金制度建設的真正動因。根據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顯然,這種組織設置在為私募基金的規範化運作提供新選擇的同時,也無形中提高了具體負責投入資金運作的管理人道德風險,容易在一些特殊情形出現時誘發金融風險,並使這些私募基金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這就要求監管部門在頒佈相關監管細則時,對這些由於制度形成的系統道德風險予以充分考慮。
  再次,依法設立“坎”。合夥制私募基金也是合夥企業,而根據新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的設立主體、程序是有規定的,這就使得合夥制私募基金的設立不得不受制於目前關於合夥企業的各項關聯規定,譬如公司法、公益事業捐贈法等。然而擺在眼前的問題是這些法律規定常因發布時間的前後或所處領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別,從而導致私募基金設立上的法律依據混亂,私募基金有可能因法律理解不統一導致設立失敗。因此,為盡快跨過合夥制私募基金的依法設立坎,加強有限合夥人的身份監管,特別是將私募基金的行業監管與工商部門的登記監管結合起來,並對有限合夥的設立主體給予更明確的細化執行解釋,便顯得格外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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