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全國幾乎所有的大中城市,政府通過事先徵收國有企業或者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建立土地儲備中心,形成了政府儲備土地,擇機掛牌出讓的土地儲備制度。現在看來,這項制度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值得探討。 近年來由於政府徵收徵用土地而造成的糾紛不斷增多,究其原因就在於,政府把土地儲備看作是房地産宏觀調控的杠桿,試圖借助於土地供給市場,落實政府的城市規劃和房地産宏觀調控政策。但這樣做既不符合經濟規律,同時也不具有合法性。
從經濟的角度來看,土地儲備制度帶來的一個實際後果是,在土地供給相對緊張的情況下,政府利用行政權力,事先將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擁有的集體所有土地徵收或者徵用,再根據市場供求關係,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賺取土地差價。這種與民爭利的行為,損害了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利益,同時又在客觀上造成了土地供求關係緊張,增加了房地産開發商的用地成本。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産”。這一規定具有兩個實質性要件,一是徵收土地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事實上,土地儲備既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同時也很難判定是否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從立法的角度來分析,“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只能體現在具體的法律關係中。由於政府提前徵收土地,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從而割斷了房地産開發法律關係,使得土地徵收階段很難體現“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共利益在學術上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公共利益必須具有合法性、普遍性、合理性卻是不爭的事實。所謂合法性是指公共利益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成立;所謂普遍性是指在公共利益所在社區範圍內,得到居民的普遍認同才有效力;所謂合理性是指公共利益必須大於為追求公共利益而“損害或者犧牲”的個人利益,合理性不僅僅是指經濟上的合理性,還包括環境保護、文物古跡保護、人文傳統保護的合理性等。公共利益只有在具體的法律關係中才能體現出來,也只能在具體的法律關係中得以檢驗。在尚未確定土地用途的情況下,政府土地儲備機關大量徵收土地,根本無法判斷是否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假如政府出面徵收土地,目的是為了降低開發商的土地成本,或者是為了增加政府的財政收入,那麼,這樣的土地儲備制度就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我們在討論這一問題的時候,必須把房地産法律關係作為一個系統的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根據法律關係的性質確定“公共利益”存在與否。 筆者多次強調,房地産開發中必須堅持城市規劃的民主化、房地産開發的市場化、政府行為的中立化原則。城市社區的發展,必須充分徵求社區居民的意見,城市規劃的制定或者修改,必須按照民主的原則提請人大審查批准。城市規劃一旦經過法定程序批准之後,政府應當保持中立,不應參與城市房地産開發,與民爭利。社區居民可以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自主建房或者合作建房,開發商也可以按照市場化的原則,與城市居民簽訂房地産開發協議,並且嚴格按照雙方的協議進行房屋拆遷和城市房地産開發。如果出現了所謂的“釘子戶”現象,那麼,開發商應當在遵循公平原則基礎上,與“釘子戶”進行平等協商。如果協商不成,開發商要麼放棄開發項目,要麼修改房地産開發規劃,但是絕對不能動用行政權力,實現商業目的,更不能動用黑社會性質組織,製造惡性刑事犯罪案件。 前些年,為了培育房地産市場,增加城市商品房供給,政府直接或者間接參與了房地産市場開發。現在看來,這樣的制度設計弊大於利,政府不但與民爭利,損害了城市居民的合法利益;而且由於政府在房地産開發過程中,不當地使用行政權力,從而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所以,要想徹底理順城市房地産法律關係,政府必須首先從房地産市場中脫身,不能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更不能與房地産開發商沆瀣一氣,損害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建議立法機關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則,重新審視這一當前政府參與市場經營的法律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