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因認為2012年新成立的北京空港豪雅商務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機場國際酒店(以下簡稱空港豪雅機場店)突出或單獨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的名稱,侵害自己的商標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賓館(以下簡稱首都機場賓館)將空港豪雅機場店訴至法院。 首都機場賓館訴稱,我單位成立於1979年,經過三十多年的經營和廣告宣傳,已在業內獲得較高知名度和美譽度。2012年,我單位還註冊了“首都機場賓館”文字及圖形商標。空港豪雅機場店成立於2012年11月19日,其在酒店門楣、酒店用車、宣傳資料、實習生胸牌中突出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字樣,且在同程網、攜程網直接使用“北京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字樣。上述行為造成許多消費者發生混淆,導致我單位客戶嚴重流失。我單位認為,空港豪雅機場店不規範使用企業名稱,與我公司的註冊商標近似,一方面侵害了我單位商標權,另一方面導致與我單位名稱近似,不正當地攀附了我單位的企業商譽,構成不正當競爭。此外,自1979年成立,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賓館這一企業名稱在機場地區是唯一的。鋻於我單位積累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即使空港豪雅機場店規範使用企業名稱,也會産生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該酒店應變更企業名稱。 空港豪雅機場店辯稱,我酒店經過工商管理部門註冊並合法擁有自己的名稱。我酒店名稱與原告的註冊商標、企業名稱存在明顯區別,我酒店在名稱中使用“首都機場”並無惡意,而是基於對首都機場地名的正當使用。 法院經審理查明:根據首都機場賓館提供的旅客投訴信息顯示,部分旅客在通過網絡預訂原告酒店時,結果被網絡客服誤訂為被告酒店。為證明消費者誤認造成營業損失,首都機場賓館還提供了2012年、2013年的收入報表,報表顯示首都機場賓館年收入減少800余萬元。對上述證據,空港豪雅機場店均不予認可,並主張即使收入下降也係原告自身經營原因造成。 【分析】 關於不規範使用企業名稱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標權,法院經認為:空港豪雅機場店經營業務為酒店服務,與首都機場賓館註冊商標核定的服務項目屬同種服務。空港豪雅機場店突出或直接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的行為屬於商標性使用行為。通過比對,從標識構成要素來看,二者近似之處主要體現在“首都機場賓館”與“首都機場國際酒店”的相近,但由於文字數量、措辭以及字體的不同,二者的差異仍較易辨別,整體上的差異則更為明顯;從涉案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來看,原告商標單個構成要素顯著性不突出,且原告未證明其使用註冊商標的事實及該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空港豪雅機場店成立在前,原告註冊在後。綜上,空港豪雅機場店突出或直接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字樣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關於不規範使用企業名稱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認為:首都機場賓館與空港豪雅機場店存在競爭關係。原告自1988年起持續使用“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賓館”這一企業名稱,且先後獲得多項榮譽,該企業名稱已在業內形成一定知名度。被告係“北京空港豪雅商務酒店有限公司”在首都機場地區開設的分支機構,成立於2012年,經營業務與原告相同,經營地址與原告同屬於首都機場地區。作為同一地域的同業競爭者,被告應當知道在同行業中已經存在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但被告在具體經營中並未完整使用其名稱或採用表明其係“北京空港豪雅商務酒店有限公司”分支機構的簡稱,而是主要突出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使之實際成為了其營業標識。而該標識與原告企業名稱相比,均使用了“首都”、“機場”、“國際”字樣,差別僅有“賓館”和“酒店”一詞,而二者的含義並無差異。按照消費者的通常識別習慣和一般注意力,極容易對二者的服務來源産生誤認。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突出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字樣的行為屬於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於被告名稱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認為:一方面,原告的企業名稱顯著性較弱,其識別性主要通過原告長期持續性及整體性的使用得以發揮。另一方面,被告名稱由兩部分組成,其中“北京空港豪雅商務酒店有限公司”作為總公司的企業名稱足以起到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按照公眾一般認知,較容易辨別出其為“北京空港豪雅商務酒店有限公司”所屬的酒店。因此,在被告停止突出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的情況下,其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並不會造成市場混淆,故被告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但需要指出的是,為避免雙方在未來的經營中産生混淆,被告應規範使用其企業名稱,即便進行簡化使用,亦應附加其總公司的名稱或字號,從而與原告形成區別。 最終,法院一審認定空港豪雅機場店突出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及直接使用“北京首都機場國際酒店”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空港豪雅機場店立即停止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賠償首都機場賓館經濟損失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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