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債務人欠債不還,而債務人最有價值的財産往往只有房屋,於是一些債權人便想到通過“以房抵債”來實現債權。那麼,這種抵債方式怎樣才靠譜呢?
“以房抵債”必須符合法定要件
【案例】
2014年3月,饒志萍與王冠蘭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饒志萍將自己的房産出售給王冠蘭,成交價為120萬元;王冠蘭當即交付5萬元定金,餘款必須在15日內付清;如屆時未能付清,饒志萍有權解除合同並拒絕退回定金。之後,因王冠蘭沒有按時付清房款,且經饒志萍催收未果,饒志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王冠蘭抗辯稱,饒志萍曾向好友張某借款200萬元未還,房款應從中抵銷,他們的買賣關係實質是以房抵債,並非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所以不應當再付款給饒志萍。饒志萍則認為,兩人之間屬房屋買賣合同關係,王冠蘭所主張的200萬元的債權與房屋買賣並無關聯,其“以房抵債”的理由不能成立。
【分析】
饒志萍有權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就抵消的條件,《合同法》第九十九條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而本案的房屋買賣和饒志萍與張某之間的民間借貸,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也屬不同的民事主體;張某沒有將因借款導致的債權轉讓給王冠蘭,不能認為王冠蘭與饒志萍間産生了債權;王冠蘭也沒有就抵消主張通知過饒志萍。本案不符合債務抵銷的法定要件,王冠蘭無權主張“以房抵債”。
“以房抵債”不得採用欺詐手段
【案例】
揭美清因生意之需,曾向好友關香蓮借款90萬元。由於揭美清出現虧損,一時無力還款,關香蓮知道如果逼其還款不僅得不到錢,甚至連朋友也沒法做。於是,只好耐心地等待時機。2014年4月,關香蓮向揭美清提出,自己在銀行有“鐵哥們”,能夠幫助揭美清獲取抵押貸款,以解燃眉之急。出於對關香蓮的信任,揭美清當即將自己名下一套房屋的産權證明、身份證交給了關香蓮。令揭美清始料不及的是,關香蓮卻以低於市場價約20%的價格,將房屋賣給潘某,並在收款後從中不管不顧地扣除了90萬元。面對揭美清拿“以房抵債”辯解且一副洋洋自得的樣子,感到受到愚弄的揭美清當即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關香蓮與潘某的房屋買賣關係無效。
【分析】
關香蓮的“以房抵債”行為及其與潘某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揭美清有權要求歸還房屋。本案涉及到民事欺詐問題,指的是一方通過製造假象或者隱瞞事實真相,使對方陷於錯誤認識,並基於這種錯誤認識,作出違反自己真實意願的意思&&。儘管揭美清欠款屬實,但關香蓮以抵押貸款為幌子,隱瞞“以房抵債”之目的,騙取不明真相的揭美清交出有關證件,私自將房屋出賣,仍然與之吻合。而《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更何況關香蓮以低於市場價約20%的價格將房屋賣給潘某,還嚴重侵犯了揭美清的合法權益。
“以房抵債”無需非得約定在先
【案例】
高蘭香有一套房産,經有關權威機構評估,價值186萬元。2014年5月,高蘭香因急需用錢,書面全權委託好友徐慶茹用該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或將房屋出售,且徐慶茹有權自主選擇貸款銀行及買主。半個月後,徐慶茹從一家商業銀行貸得186萬元現金,並交給了高蘭香。又過了一個月,徐慶茹墊款幫高蘭香還清了在銀行的貸款本息。不久,徐慶茹突遇交通事故,須賠償對方李某150萬元,而高蘭香&&無力歸還墊付款項,徐慶茹遂採取“以房抵債”方式,將高蘭香的房屋抵給李某,並辦理過戶手續。高蘭香獲悉後,以徐慶茹與李某未經其許可,惡意串通將其房屋“以房抵債”為由,請求法院確認徐慶茹與李某間的“以房抵債”行為無效。
【分析】
徐慶茹與李某的“以房抵債”行為有效。惡意串通是指雙方當事人非法勾結,為牟取私利,共同實施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即必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本案中,高蘭香的利益並沒有受到損害:一方面,高蘭香全權委託徐慶茹處分房屋的目的在於變現。在徐慶茹以權威機構評估的價值,從商業銀行貸得186萬元現金,並交給高蘭香後,其變現目的已經實現。徐慶茹以同樣金額向銀行還清本金及墊付利息,也不存在損害高蘭香利益。另一方面,徐慶茹因突然遭遇變故,採取“以房抵債”方式,將房屋抵給李某乃至辦理過戶手續,雖然不在高蘭香委託授權的範圍之內,但同樣既未違反高蘭香變現的初衷,也未給高蘭香的利益造成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