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PT(課件)是現代教育中常用的教育輔助手段,PPT中元素的選擇和使用對課件本身的質量具有重大的意義,但如果對元素使用不當,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權的法律風險。 【案例】 李某創作了名為《培訓》的漫畫。一家培訓公司在製作員工入職培訓方面的PPT時,在PPT中使用了李某的漫畫,但未經授權,也未註明作品名稱和李某署名。後來,以這個課件為內容的授課過程作為一檔節目在電視台公開播放。一家文化公司對課程進行了錄製並製作成光盤,光盤已經公開發行。李某發現後,將培訓公司、電視台、文化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起訴侵犯其著作權。三被告辯稱,授課屬於口述作品,標明作者會影響口述作品的流暢性和完整性,客觀上不方便表達,而且自己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電視台稱,對節目中素材的相關問題已有合同約定,自己不承擔責任。 【分析】 三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培訓公司製作涉案課件,文化公司將授課過程錄製成光盤,電視台經過授權獲得了涉案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三被告的行為在著作權法意義上,是否構成侵權? 培訓公司的行為侵犯了著作權 著作權人有權排除他人未經許可對其作品的使用。培訓公司未經許可直接使用李某作品製作課件,且未對其進行署名,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權。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培訓公司的行為也不構成合理使用。 法律上的合理使用,應當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且應當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特定情形,第(一)項為“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本案中使用李某漫畫並非用於“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故不屬於此項情形;第(二)項合理使用情形為“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説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培訓公司使用李某漫畫雖是為了説明相關主題,但在引用時並未指明作者,也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 至於被告辯稱涉案課件屬於口述作品,指明作者會影響口述作品的流暢性和完整性等不符合客觀事實。口述作品並不影響講述者指明作者,且漫畫係課件元素,而課件係由文字、圖解、聲音、動畫、視頻等元素綜合演示教學內容,課件製作者完全可以通過文字在課件上標注作者。這一項理由,也是得不到法律上支持的。 文化公司已經盡到注意義務 根據文化公司與培訓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文化公司既是涉案光盤的製作者,同時還是該光盤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和發行者。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同時還規定,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故文化公司作為錄像製作者、複製品出版者、製作者和發行者若能證明其製作的涉案光盤有合法授權,則可證明其已盡到了合理的審查與注意義務。 具體到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對課件涉及的漫畫的間接使用是否需要獲得權利人李某的許可。由於課件的內容是豐富多彩的,包括文字、圖解、聲音、動畫、視頻等多種元素,課件內容的直接製作者應當對內容盡到審核義務。文化公司作為光盤的製作者,難以對全部元素進行審查,其注意和審查義務僅限於光盤整體是否有合法授權,文化公司並非對涉案漫畫的直接使用,在主觀上並無過錯,故文化公司僅需在停止侵權的範圍內承擔法律責任,也即停止出版、製作和發行侵害李某著作權的光盤。 電視台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 本案中,電視台是涉案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著作權人應當對其表達負責,在引用他人作品時負有較高的義務,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電視台儘管是繼受的權利人,但作為涉案光盤最終權利的享有者,仍應當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對未經許可使用李某漫畫的行為與培訓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電視台辯稱其與文化公司就節目委託製作關係和合同中就欄目素材使用責任承擔有明確約定,但合同具有相對性,其效力僅及於作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合同理由不得對抗第三人,電視台引用合同關係辯稱不構成侵權,亦不能成立。 當教育成為一種産業,知識就會成為商品,PPT乃至其中的任何具有獨創性的元素都會具有商業化的價值。當知識公開成為可以産業化的對象,當版權成為正當的利益化的工具,權利人在其中分羹無可非議。而對PPT的製作者而言,尊重知識産權更應成為一種習慣。也許,在引用他人作品時,所要做的僅僅是註明一下作者和出處,就可以避免一場知識産權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