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公司管理的資産規模已超過10萬億元人民幣,高出了保險和基金行業的資産管理規模。然而,信託業高速增長的背後潛藏着巨大的信託兌付危機和監管危機,我國的信託業發展亟待一部專門的《信託業法》。
信託制度內在的擴張力導致過度的處分自由,對固有的制度造成相當程度的衝擊和破壞,而以審慎監管為基礎的《信託業法》,可以強化信託業的合規經營,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切實保護投資人利益。
 |
|
今年初,P2P網貸平台中貸信創、國臨創投、鋒逸成立同時出現無法提現問題。與此同時,中華文化産權交易所也出現了投資者無法提現的問題,而為上述4家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中瑞隆信託也已人去樓空。 有受騙者説,“中瑞隆信託是顆定心丸,沒它給擔保,我們怎麼會敢投?”然而,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卻&&,中瑞隆信託未經銀監會批准在名稱或經營範圍中違規使用了“信託”字樣,終於揭開了中瑞隆這個假信託的真面目。目前,深圳市公安局已對鄭旭東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進行偵查。 新華社
發 |
我國《信託法》頒行於2001年,該法在立法中並未採取《證券法》、《保險法》那樣的綜合立法模式,而是採用分別立法模式,從而導致該法自始即缺乏信託業監督管理的規定,而有關信託業監督管理的內容主要規定在中國銀監會2007年頒行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中。該辦法的前身為《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於2001年頒行,後因信託公司業務轉型需要,中國銀監會成立後在修訂時將其名稱中的“投資”二字刪了去,信託投資公司遂變身為信託公司。
截至2013年底,信託公司管理的資産規模已超過10萬億元人民幣,高出了保險和基金行業的資産管理規模。然而,規模繁榮只是表象,信託業高速增長的背後潛藏着巨大的信託兌付危機和監管危機。與國際信託市場相比,我國的信託業發展亟待一部專門的法律來規範。
信託公司的法律生態環境混亂
中國銀監會成立後,我國徹底建立了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雖然《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明確了中國銀監會監管信託公司,但其內容主要規範的是商業銀行,而不是信託公司。換言之,中國銀監會只是信託公司的法定監管部門,其並不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監管標準和監管要求對信託公司實施監管,相反是按照其自行制定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對信託公司實施監管。
按照我國《立法法》的規定,現行《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只屬於中國銀監會的部門規章,作為信託行業的基本監管規則,其立法層次明顯偏低,適用範圍十分受限,對信託産品創新的規範和保護並不到位。
另外,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在實踐中多采用集合資金信託形式,其所適用的《證券投資基金法》所確定的基金公司的法定監管部門卻為中國證監會。同樣在經營集合資金信託業務,信託公司和基金公司分別適用不同的監管規則,並由不同的監管部門實施監管,這在金融監管立法和監管體制上形成了衝突。
從我國當前金融監管法律體系看,信託公司所處的法律生態環境不斷在遭受詬病,無法與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和基金業相提並論。尤其是這些年來隨着金融理財市場的快速發展,商業銀行、基金公司、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紛紛開展理財業務,許多理財産品均按照信託原理設計,但為規避監管,一些信託産品刻意規避“信託”二字,從而以掩耳盜鈴的形式與信託産品開展競爭,爭奪客戶,爭搶資金,最終造成了理財市場競爭的無序和市場秩序的混亂。政出多門、多頭監管成為當前金融理財市場的突出問題,進而形成與金融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之間難以克服的深層次矛盾,導致既有的基於機構監管而確立的法律規則之間産生多重衝突,並失去了應有的監管功能。
當前制約我國信託業發展的關鍵因素,已不單純是微觀層面上的經營問題,而是宏觀層面上的監管體制和監管法律制度問題。對信託業的定義已不能再局限於信託公司所構成的行業集體,相反已經更多地擴展到了所有信託業務所構成的集合,破解現行相關監管立法衝突成為現實難題,及時&&一部《信託業法》勢在必行。
一部好的《信託業法》是深化監管改革的關鍵
從《信託法》與《信託業法》兩部法律之間的關係看,《信託法》屬於任意法,《信託業法》則具有強行法性質。《信託業法》對《信託法》具有重要的填補作用。
《信託業法》的中心價值是公平、效率、秩序和交易安全,是基於社會本位的理念,通過國家調節機制彌補市場機制的不足,從而促進和保障信託業的整體發展及與其他金融業的融合。《信託業法》有利於減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雙方的有限理性,提高投資者的平等地位,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與《信託法》在保護投資人利益的目標上是一致的,只是二者的法律調整機制和救濟方式不同而已。
隨着金融性資産的不斷增加,商業信託使現代信託法奠基於有償性、營利性、契約性和財産性的觀念之上。需要注意的是,信託制度內在的擴張力導致過度的處分自由,對固有的制度造成相當程度的衝擊和破壞,而以審慎監管為基礎的《信託業法》,通過營業信託的特性不斷擴充現有交易規則,解決市場信息不對稱問題,規範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控制受託人的道德風險,盡量用強制性規定去補充和完善商業信託合同,實行激勵與約束並重,進而強化信託業的合規經營,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切實保護投資人利益。
改多頭監管為統一監管改機構監管為功能監管
轉變觀念,改多頭監管為統一監管,改機構監管為功能監管,是當前我國信託業監管制度改革和創新的必然選擇。制定《信託業法》,既有利於有效限制市場過度競爭,促進信託業合法、穩健運行,也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維護公眾對信託業的信心。只有以開放的心態,準確清晰地定位《信託業法》,才是當前深化我國信託業監管改革的關鍵所在。
首先,關於該法的名稱問題。
將該法的名稱確定為《信託業法》,還是《受託人法》,抑或是叫《信託業監督管理法》等,目前在學界尚有爭議。相比較而言,前者和後者容易被誤解為僅對信託公司適用,因此可能會受到其他金融機構的抵觸,《受託人法》的名稱稍具中性,可能易於被各方更快地接受。但事實上,《信託業法》或《信託業監督管理法》更為準確一些,更能體現有關信託業監管的經濟法屬性,而《受託人法》的民商法屬性更為突出一些,給人以《信託法》子法的印象,似乎是對《信託法》第四章第二節“受託人”的立法解釋。我們讚同《信託業法》這一名稱,該名稱與同樣引進信託制度的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立法保持了一致,並比《信託業監督管理法》更簡潔一些,能體現出該法所具有的公法與私法相融合的性質。
其次,關於信託業監管目標、監管原則和監管體制問題。
從治理信託業監管亂象的現實出發,我們認為,應把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放在首位,同時要把保護信託業公平競爭、維護信託市場秩序穩定納入監管目標範圍。信託業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於營業信託監管全過程的基本指導方針,是實現信託監管目標的重要保證。我們認為,信託業監管機構對信託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原則。至於公平原則、自願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等,則屬於信託法基本原則,在此不能混同。我國目前一行三會的監管架構適應了機構監管的要求,但缺乏適應於混業經營的功能監管,正因為如此,導致信託業監管競爭愈演愈烈,形成監管漏洞和監管衝突。我們認為,在我國嚴格禁止或限制信託公司以外的金融機構兼營信託業務並不現實,改多頭監管為統一監管,改機構監管為功能監管,將信託業監管權整合集中授予中國銀監會,並以《信託業法》的名義固定下來,才是優化監管的現實選擇。
再次,關於該法的適用範圍。
信託業監管應當對專營和兼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一視同仁,以《信託業法》取代《信託公司管理辦法》是保障信託業健康發展的必然選擇。作為“惟一的立法路徑”,應當明確界定信託業的經營資格,將兼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全部納入其中,規定信託業設立的最低實收資本金、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的文件、程序以及不予許可的情形等。除應許可兼營信託業務外,另外還應當考慮實踐中出現的新型商業信託,在信託財産範圍的擴大以及信託的利用形態方面,合理借鑒日本經驗,增訂相關內容,厘清法律適用上的疑義,防止信託制度遭到不當濫用。如信託的合併與分割制度,它使信託執行具備了一定彈性,前者有利於追求信託規模效益和投資效率,後者則有利於降低投資風險,靈活地進行組合投資。
最後,關於該法的內容。
目前國際金融監管體系仍處於分業管理狀態,而且國際信託業遠不及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發達,信託業的監管標準尚未實現統一。但是,國家“十二五”規劃綱要已明確提出,要參與國際金融準則新一輪修訂,完善我國金融業穩健標準。我們認為,制定我國《信託業法》,必須要有國際視野,在堅持統一立法的前提下,兼容並蓄,與國際金融監管標準和周邊國家與地區的信託業監管立法相協調,這樣才能有助於建立開放的信託市場所需要的公平競爭環境,進而提高監管效率,推動信託業務創新。從內容看,該法應該規定信託業監管目標、基本原則,規定金融信託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規定金融信託機構的業務種類、範圍和經營規則,規定信託業的監督管理機構及其職權,規定行業自律組織的地位作用,規定法律責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