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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0年11月,鄭先生與董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約定,鄭先生向董某借款人民幣15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雙方還約定董某將上述借款交付鄭先生後,鄭先生將其所有的一處房屋作為抵押交付給董某居住使用。 今年8月,鄭先生到法院起訴董某,訴稱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已過,他按照當初借款合同的約定歸還董某借款及其它款項,但董某拒絕接受還款並堅持要用自己的房子來抵債。故訴至法院,要求董某接受當初的借款及相應的利息共計170萬元並立即騰退佔用的房屋。 而董某則聲稱事實完全不是鄭先生所説的那樣,真實情況是:雙方在2010年就買賣上述房屋進行協商後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當時就給付了鄭先生全部購房款共計150萬元。但是因為簽約時鄭先生的房屋暫時辦不了房産證,為了防止將來一旦房屋不能過戶“房財”兩空,雙方同意將購房合同的內容寫成借款合同。其中載明如將來該處房屋辦不了房産證不能過戶,就由鄭先生歸還董某當初的購房款並支付相應的利息。因此實際上雙方之間簽訂的是房屋買賣合同。 【分析】 法院經審理後查明,2007年10月鄭先生購買了涉案房屋,2010年11月,鄭先生作為甲方與乙方董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第四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150萬元整,借期為6個月,從開始交付款項之日起計算,還款期限屆滿時,乙方需將房屋的鑰匙和使用權交付甲方,並應將署有自己名字的房屋所有權證交付給甲方以做抵押,甲方有權隨時要求乙方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待該處房屋過戶後,該借款合同自動失效。若乙方不能取得房屋權證或者未能將房屋産權過戶給乙方,則甲方須返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借款總額的10%的違約金。”後該房一直由董某居住使用,2013年政府有關部門通知鄭先生該處房屋可以辦理房産證。 法院經審理認為,鄭先生與董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係雙方真實意思&&,且內容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借款合同約定董某借給鄭先生150萬元,借期為6個月,鄭先生將房屋的鑰匙和使用權交付董某,並承諾將協助董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並且在該合同中未約定如何還款及借款利息情況。從該合同期滿後的後續義務是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而不是償還借款的實質內容來分析,法院認為該合同名為借款合同,實為董某以150萬元購買鄭先生房屋的房屋買賣合同。法院最終確認雙方所簽合同名為借款合同,實為房屋買賣合同。故法院最終沒有支持鄭先生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雙方在民事活動中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上述案件中鄭先生與董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係雙方真實意思&&,且內容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雖然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到還款期限屆滿時,董某不能取得房屋的産權,則鄭先生須返還借款的本金並支付借款總額的10%的違約金。 但上述合同內容成立後,貸款人董某並未在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時督促借款人鄭先生及時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並事實上一直在佔有並使用上述房屋,故應視為貸款人與借款人雙方均認可並接受了上述房屋買賣並轉移佔有的事實。另外,考慮到近年來房屋價格變化極大,而鄭先生直到2013年在得到相關部門通知該房屋可以辦理房産證後才向法院提起訴訟,並主動要求返還欠款並讓董某騰退房屋,其上述行為早已超過了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現鄭先生要求董某接受房款及違約金,並騰退房屋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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