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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作為一項古老而成熟的財産管理制度,“受人之托,代人理財”是其基本價值構造。傳統信託制度中沒有知識産權信託發展的空間。但是,隨着知識産權價值的增加以及資本形式的發展,信託制度與知識産權實現了自然的結合。知識産權人通過信託方式委託專業機構管理其知識産權,彌補了知識産權人市場運營、管理能力缺陷,拓寬了知識産權流轉途徑、有利於促進智力成果轉化為經濟效益,從而實現知識産權的保值增值的目的。信託制度的風險隔離制度使知識産權轉化過程中的市場風險最小化,其融資功能有效解決了知識産權的商品化、産業化中資金不足的問題。 知識産權信託制度主要適用於知識産權許可、知識産權證券化和著作權集體管理等方面。尤其是在知識産權證券化中,信託制度的運行順暢與否甚至可以決定證券化的成敗。 知識産權證券化作為一種融資工具,其風險隔離制度的設計、嚴謹順暢的交易構架對知識産權證券化的成功運作至關重要,而特殊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簡稱
SPV)正是實現破産隔離制度的載體,也是知識産權證券化交易結構的中心所在,其組織形式的選擇直接關係到破産隔離的效果以及證券的發行,進而影響預期的融資效果。 構建SPV模式一般有信託型SPV與公司型SPV以及有限合夥SPV。其中,信託型SPV最適合知識産權證券化。 信託型SPV是指發起人將擬證券化的知識産權委託給受託機構,成立信託關係,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發起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向發起人發行代表證券化資産享有權利的信託受益證書,然後再由發起人將受益證書出售給投資者。 信託財産具有獨立性特徵,信託一旦成立,信託財産就從信託當事人的財産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財産,其運作僅服從於信託成立的特殊目的。受託人成為信託財産的所有人,其依據信託成立目的管理、經營財産,不得利用信託財産或受託人身份謀取私人利益,否則受益人得追償其信託財産。信託財産在法律關係上歸屬於受託人,但信託財産受信託目的約束,為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 信託財産的獨立性特徵非常有利於在知識産權證券化中對風險的有效隔離。證券化的發起人就是信託關係中的委託人,特殊目的機構就是信託關係中的受託人,投資者就是信託法律關係中的受益人,知識産權資産池中的基礎資産就是信託財産。在特殊目的信託成立之時,就可以完成基礎知識産權資産的“真實銷售”與“破産隔離”,受託人在法律上取得了擬證券化的知識産權,從而實現知識産權資産的真實銷售。該知識産權資産也成為獨立的信託財産,與委託人的資産分離,實現風險隔離,保障委託人其它資産安全。 信託型SPV成立後就成為一個相對較為穩定的經濟實體,可以憑藉其獲得的知識産權資産為支撐發行證券;當該信託實現了其特殊目的,剩餘的信託資産將返還委託人,委託人通常保留對剩餘財産的請求權。通過成立信託這種方式,委託人可以省去自己缺乏經驗的管理運營工作,又獲取經濟利益。 我國於2001年頒佈了《信託法》,為發展信託型SPV打開了大門。《信託法》的規定明確了信託財産的獨立性,其不影響委託人與受託人的其它財産,為知識産權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資産證券化在我國尚處於試點階段,相關立法規定級別較低,且以試行的規定為主。 2013年3月1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3〕16號公布《證券公司資産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為我國具體實施知識産權證券化提供法律依據。該規定對公司資産證券化的基礎資産進行了突破,包括財産與財産權利,如“企業應收款、信貸資産、信託受益權、基礎設施收益權等財産權利,商業物業等不動産財産,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它財産或財産權利。” 筆者認為,知識産權證券化作為一種融資手段可以有效解決高新技術企業以及中小型技術企業技術研發過程中的資金短缺問題,有利於促進知識産權的轉化與利用。SPV作為知識産權證券化的核心環節,其組織形式的選擇對於證券化成功與否至關重要,信託財産的獨立性使信託型SPV更加適合知識産權證券化。我國立法也為推動知識産權證券化提供了保障,企業應該利用好這一金融工具,實現創新開發轉化利用的良性循環。(第一作者係中國知識産權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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