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産證券化:信託公司業務新藍海
2013-05-30   作者:楊帆(方正東亞信託研究發展部)  來源:上海證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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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産證券化近年來已成我國金融業一大熱點。在經歷了傳統資産管理業務的白熱化競爭後,銀行、證券、信託、基金等機構都瞄準了這塊業務,都在試圖作為業務轉型創新的突破口之一。而信託公司作為我國資産證券化業務中SPV(特殊目的載體)最合適的參與者,亟須開拓新的業務藍海。
  當前銀行業金融機構面臨較大的資産負債壓力和資本金壓力,在傳統信貸資産轉讓、票據業務等受到嚴格限制的情況下,資産證券化將會是開拓業務的重要手段。當前我國信貸資産證券化仍處於試點階段,並僅限於銀行信貸資産,在企業資産證券化領域,信託公司目前主要從事非標準化的類資産證券化業務,而未來標準化的資産證券化業務將是大勢所趨。
  毋庸諱言,我國信託公司始終處於金融行業的邊緣地位,而信託機制是在我國現有法律環境下推進資産證券化業務最有保障的方式,積極參與資産證券化創新業務,有利於提升信託公司的整體地位。在傳統信託業務面臨限制和競爭的情況下,隨着資産證券化規模迅速增長,信託公司參與資産證券化業務,將進一步提升信託公司的專業化能力。目前金融機構的業務逐漸趨同,客戶的需求逐漸多元化,因此金融機構之間也需要發展競合關係。信託公司推進資産證券化業務,可與銀行、券商、會計機構、評級等多方機構合作,有利於構建合作平台,促進信託公司業務創新。
  除了充當受託人之外,如果將來資産證券化試點範圍進一步擴大到信託公司的信託貸款,信託公司便能作為資産證券化發起人,將信託貸款證券化,改善自身資産結構和流動性。
  當下國內的資産證券化業務可分為三類:銀監會監管的信貸資産證券化、證監會監管的企業資産證券化和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主導的資産支持票據。由於分屬不同的監管主體,信託公司的參與程度和角色也不一樣。
  在銀監會主導的信貸資産證券化中,信託公司可作為受託人和發行人參與,但需先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人資格。在此類業務中,銀行是主導,信託公司主要負責合同簽署、信息披露和分配收益,更多承擔了通道的作用。但在行業最低收費標準的保障下,隨着商業銀行獲批額度增加,信託公司獲得的報酬也會隨業務規模增加而穩定增長。信託公司也可按照《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真正自主選擇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以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評級機構等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
  在證監會主導的企業資産證券化中,對於信託公司參與並未明確禁止。與信貸資産證券化相比,在企業資産證券化業務中,信託公司不再僅僅充當通道作用,可以作為受託人、計劃管理人和發行人,不論是産品結構設計,還是中介機構的選擇,信託公司都將具有更大的自主權。事實上,信託公司過去的信託業務,就可認為是類資産證券化業務,如果在其中引入信用評級、登記結算和公開交易市場,就是標準的資産證券化業務。
  當然,資産證券化産品對於信息披露的要求較高,這對信託公司的盡職調查、風險控制、系統支持、人才儲備等方面都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外,銀監會對於信託公司推進企業資産證券化業務並無明確規定,對於信託公司是否也需具有“特定目的信託受託人”資格、企業資産證券化産品能否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等問題也尚存有疑問。
  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主導的資産支持票據業務與前兩者最大的不同之處,在於實行註冊制。目前已發行的産品主要是應收賬款質押型資産支持票據(ABN),未真正實現破産隔離。而信託型ABN交易結構與資産證券化類似,引入了信託做特殊目的載體,以信託方式實現基礎資産的隔離。同時,與傳統信託産品相比,它增加了信用評級措施,信息披露也更透明。此外,ABN發起人為非金融企業,範圍更加廣泛;發行規模不受凈資産40%的限制;募集資金用途未有嚴格限定;可公開或非公開發行;且發行實施註冊制,比資産證券化較為簡便。
  隨着信託型ABN的引入,信託公司可作為受託人參與,也有助於增強信託公司在資産證券化市場中的話語權。目前尚不明確信託型ABN中的受託人是否需要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人”資格,但由於ABN歸屬交易商協會主管,預計對信託公司受託人資格不會有太多准入要求。
  總之,在信貸資産證券化領域,現階段信託公司雖然發揮主導作用的空間有限,但以規模換收益或是可行的道路。與此同時,在企業資産證券化領域,由於涉及多方監管,採取雙SPV模式,通過特定目的信託計劃與券商專項資産管理計劃對接,或能在一定程度上解決發行與交易問題。而且在資産支持票據領域,如果信託型ABN成功推出,或許是信託公司不錯的業務選擇。在傳統信託業務受到擠壓,行業間面臨激烈競爭的環境下,資産證券化業務將會成為信託公司新的業務藍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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