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2年11月起,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一對夫婦利用開網店的便利,在網上替附近外來務工人員訂購火車票,收取每張10元的手續費,近日他們卻被鐵路警方以“黑票點”查處,夫妻二人被刑拘。一些購到火車票的外來務工人員為這對夫妻叫冤,“10塊錢手續費能幫我們買到票已經很好了,怎麼還被刑拘了”。 是否應當認定違法犯罪,關鍵是這對夫妻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所禁止的“倒賣車、船票”中的“倒賣”行為。如果屬於刑法所禁止的“倒賣車、船票”中的“倒賣”行為,即使買票的一方沒有任何意見也不影響定罪;如果不屬於刑法所禁止的“倒賣車、船票”中的“倒賣”行為,那麼公權力就沒有理由主動介入。 “倒賣車、船票”中的“倒賣”行為是“大量購入車票、船票後再高價出售的行為”,見周道鸞、張軍著《刑法罪名精釋(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402頁。再通俗一點説,就是行為人把車票買到自己的手後,再將這已經屬於自己的車票賣給其他任何人。這在火車票沒有實名制之前是很容易的。 但用他人的身份證訂購火車票加10元錢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倒賣”行為?此種情況下,訂票的人只是一種幫忙行為,在民事法律上來説是一種委託代理關係,而這種委託代理在法律上是允許的和有效的。無論委託人是否收取手續費或者其他什麼費用,法律上都沒有禁止。因此,在火車票實名制條件下壓根就不存在“倒賣”的餘地。我國刑法只規定了“倒賣車、船票”而沒有規定“倒賣”飛機票,就是因為飛機票一直是實名制的,因而從根本上就不存在“倒賣”的條件。 有人認為火車票屬於專營商品,未經過批准是不能經營的。其實,無論火車票是否是專營,替他人代購只是一種幫忙和代理關係,根本就和經營搭不上界。 打擊犯罪是公安司法機關責無旁貸的義務;同樣,保護人民同樣也是公安司法機關責無旁貸的義務。在客觀情況發生了較大的變化之後,就不能再按照以往習慣的作法來看待某些類似的行為,尤其是這種行為還受到人們的歡迎,而且並沒有對社會秩序和市場秩序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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