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快規範大股東股票質押融資行為
2013-01-04   作者:熊錦秋  來源: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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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開祿、倪娜父女分別擔任超日太陽能董事長、董事,分別持有超日太陽能37.38%和6.51%的股份,而他們目前仍處於質押狀態的股份分別是37.35%和6.51%,也即幾乎質押了全部股份。目前倪開祿離境,被媒體疑為“外逃式減持”,筆者認為,目前大股東股票質押缺乏有效規範,是産生上述問題的一個主要原因,需盡快堵上其中漏洞。
  大股東持有上市公司大比例股份,這些持股可能仍處於限售期,但大股東有時也急需資金,而市場有些機構或投資者擁有資金卻苦無合適投資標的,面對雙方存在的這個市場需求,信託公司為雙方搭建了對接橋梁。一般資金供給方與信託公司簽訂信託合同,將資金委託給信託公司,並且約定收益率,同時限售大股東與信託公司簽訂融資合同和股票質押合同,獲得信託融資,信託計劃結束時大股東再贖回這些質押股權的收益權。
  哪些股票可以用來質押融資呢?按《物權法》第223條,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處分的股權可以出質。所謂處分權,是指財産所有人對其財産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最終處理的權利,它應當是權利人能獨立行使的權利,並且該處分權的行使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限制或禁止。按這個規定,還沒有解禁的限售股,由於沒有法律意義上的完整處分權,理應沒有資格用於質押融資。
  而按《擔保法》第75條,“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權利可以質押”。哪些是“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三條解釋:“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這主要涉及《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並且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按此,公司上市不到一年,發起人等股東不得用其股份出質;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每年用於出質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並且在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用持股出質。
  也就是説,《擔保法》規定只要不是《公司法》限制轉讓的股票,都可用於質押融資,這比《物權法》更為寬鬆。比如,按《上交所股票上市規則》,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承諾,自發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轉讓或者委託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間接持有的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前已發行股份,這也是“大限”的由來(深交所也有類似規定)。但“大限”只是交易所要求大股東需作出的一種承諾,而非《公司法》強制規定,因此,按《擔保法》,“大限”在公司上市一年後可以用於質押融資;但按《物權法》“大限”理應經過三年禁售期才可質押。
  在實際操作中,對限售股用於質押融資,恐怕連“《擔保法》要求大限股東在上市一年後”才可行的最低要求也未達到。事實上,一些限售股在公司上市之後不久就用於質押融資,早就破了底線。比如超日太陽能在2010年11月17日上市,倪開祿在2011年3月29日就進行了第一筆質押融資,離上市間隔不足5個月。
  《物權法》明確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物權法》對股權質押的規定最為嚴格,也最為合理,現實中讓處於限售期的大股東持股也用來質押融資,或違背了《物權法》有關精神,需要予以糾正。而且,大股東把所持股票傾囊而出、進行高質押率(質押率為融資與股票市值的比率)的股票質押,或許根本不想贖回、就是奔着變相套現去的,從而産生其他更為嚴重的問題。為此筆者建議:
  首先,所有限售股和非流通股都不應允許用作質押融資。要嚴格貫徹落實《物權法》有關精神,不管是大小非還是大小限,只要處於限售鎖定期,就不允許用來質押融資。
  其次,2004年&&《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其適用對象只是證券公司。目前上市公司大股東股票質押融資處於缺乏監管的灰色區域,需盡快制訂專門制度來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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