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召回需懲罰性賠償制度支撐
2012-10-31   作者:喬新生(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  來源:深圳特區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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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日前正式公布《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這標誌着我國汽車強制召回制度從部門規章變為國家的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生産、銷售汽車和汽車挂車的企業將履行更加嚴格的法定義務。
  建立汽車召回制度,不僅僅是為了消除汽車的安全隱患,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同時也是為了凈化我國的汽車市場,確保我國汽車市場公平競爭。
  汽車召回制度分為兩種:一種是政府強制召回制度;另一種則是企業自願召回制度。西方國家以企業自願召回為主,以政府強制召回為輔;而在我國正好相反。之所以會出現這種現象,是因為我國雖然在2004年3月頒佈實施了《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規定》,但由於這個部門規章所確立的強制召回制度懲罰力度不夠,結果導致一些在中國境內銷售汽車的外國公司,寧願接受民事賠償訴訟,也不願大規模召回在中國境內銷售的汽車。尤為令人感到氣憤的是,一些國外汽車生産廠家在其他國家大批量召回有缺陷的汽車,可是對於中國市場銷售的有缺陷汽車卻不積極主動實施召回。
  有鋻於此,即將實施的《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規定,生産者未按照規定備案有關的信息、召回計劃,未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可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於生産者未按照已經備案召回計劃實施産品召回,生産者未將召回的計劃通報銷售者,可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有關許可證。如果隱瞞缺陷情況,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可以處缺陷汽車産品總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等等。所有這些措施,都有利於督促生産者切實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及時主動地召回存在缺陷的汽車産品。
  不過,僅有行政處罰還不夠,要想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還必須引入西方國家行之有效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我國《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産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産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召回等補救措施。明知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産、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但令人感到有些遺憾的是,我國《侵權責任法》並沒有對懲罰性賠償的數額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規範的時候,很難依據清晰的標準作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迄今為止,我國尚未出現類似於美國那樣總額高達上億美元的懲罰性賠償案例,這説明我國在汽車産品缺陷法律制度建設方面還有改進的空間。
  筆者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在國務院發布的汽車召回制度基礎上,針對《侵權責任法》中存在的問題&&專門的立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標準,以懲罰性賠償制度確保我國汽車召回制度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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