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生産日期被刑拘具有示範意義
2012-08-28   作者:魏文彪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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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産者、銷售者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構成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據浦江縣公安局介紹,今年5月份以來,蒙牛公司駐義烏銷售經理王某夥同趙某以22元/箱(正價一半)的價格收購蒙牛即將過期的純牛奶和酸酸乳5000余箱,然後將臨期牛奶上的生産日期弄掉,重新噴上新的生産日期。之後王某將這些延期的牛奶以42元一箱的價格銷售到義烏、浦江等地。王某的行為明顯符合刑法規定的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要件,浦江縣公安機關以涉嫌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將其刑拘,是司法機關依法執法之舉。
  在現實中,儘管食品生産經營者非法篡改産品生産日期的現象並不少見,但是像王某這樣因為篡改産品生産日期而以涉嫌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被刑拘的並不多見。多數非法篡改産品生産日期的行為被發現後,一般都是由行政執法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實施行政處罰,責任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很少。
  一些食品生産經營人員所以敢於實施各類食品違法犯罪行為,很大程度上與執法不夠嚴厲、食品違法犯罪成本較低有關。輕罰非法篡改産品生産日期行為,顯然難以對相關食品生産經營人員産生足夠的威懾力。司法機關嚴格執法,依法對包括篡改食品生産日期在內各類食品違法犯罪行為實施嚴懲,涉嫌犯罪的堅決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才能有效減少與杜絕各類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也正因為如此,像浦江縣公安機關這樣對篡改食品生産日期經營者以涉嫌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刑拘,並在此基礎上依法追究其刑責,不是一種一時一地的執法行為,而應當具有示範意義,成為各地司法機關打擊食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常態作法。與此同時,再輔之以進一步強化對於食品生産銷售行為的監管力度,讓各類食品違法犯罪行為難逃法律制裁,才能真正切實有效地減少與杜絕各類食品違法犯罪行為發生,保障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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