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此前發布的《風險警示股票交易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擬實施不對稱漲跌幅限制所引起的“市場反響”,上交所日前在答記者問時&&,會認真梳理各方意見和建議,對風險警示板不對稱漲跌幅制度作相應修改、完善。
上交所正視市場反應,採納公眾意見,並適時通過答記者問的形式消除公眾疑慮的努力,值得肯定。需要深入探究並引以為鑒的是,為什麼設立風險警示板這樣在監管者眼裏是保護投資者的實質性改革舉措,不僅沒獲得投資者的理解,反而被個別投資者認為是市場喪失契約精神的證據?
“交易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而“風險警示板”的設立則是規則的産物,就法律層面而言,
ST股交易各方的法律關係很清楚,將ST股集體暴跌主要責任歸咎於一個尚未生效的“規則”徵求意見稿顯然有欠公允。事實上,ST股票投資者與ST股票提供方雙方的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據相關契約很容易確定,如果該份契約確實是在平等自願的“市場化”基礎上簽訂,那麼該契約就應當被堅定地信守並執行。但如該份契約簽訂時的市場預期讓位於規則調整、簽約時的政經環境改變導致利益失衡、買受人因此而産生巨大虧損甚至出現“負資産陷阱”,那麼該份契約要麼據以相應調整,要麼就該被廢止或被第三方補償安排所取代。譬如在工信部8月6日最新頒佈的稀土行業准入新政中,就在落實“規模淘汰機制”的同時,考慮補償被淘汰的合規稀土企業。
進而言之,設立補償機制是為了修補不合時宜的規則,減少制度革新的阻力。就ST股票投資契約精神的精髓而言,當契約買賣雙方在通過證券交易系統達成買賣相關股票協議時,其達成的不僅是一個投資協議,還隱性包括與當下監管者,譬如證監會、滬深交易所簽署的法律政策會保持穩定的社會契約,以及在這個社會契約框架下買賣雙方會受到一體保護的市場預期,所謂契約精神,就是這兩個明、暗契約合縱、平衡的産物,既要求買賣契約雙方遵守各自承諾,也要求監管者穩定買賣契約的訂立依據社會契約的穩定。但這不等於從法理上剝奪了監管者在尊重市場契約精神的前提下依據公共利益需要而改變法律政策頂層設計的權利,只是應遵守兩個條件:一是改變法律政策頂層設計的法益是基於公共利益;二是對在改變法律政策頂層設計過程中因信賴該法律政策頂層設計而簽約的受損契約方給予補償。
尊重證券契約精神,就要關注證券契約背後的交易成本,具體到風險警示板,儘管個別投資者指責上交所違背契約精神有失偏頗,但風險警示板的徵求意見稿相關規定的確改變了ST股投資者投資時的法律政策頂層設計,在沒有相關替代補償配套措施的護衛下,投資者不甘做冤大頭的憤懣情緒可以理解。
因此,就A股市場契約精神而言,監管者應盡量利用市場手段避免隨意變動既有法律政策,當然在特定情況下,監管者也需要改變或完善相關規則以實現其政策目標。譬如,為了公眾利益和規範市場的目的,上交所此番發布《風險警示股票交易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通過完善相關市場規則將股價回歸到合理價位、引導價值投資等。只是,為了促進社會和諧、保障投資者利益不受無辜損失,《風險警示股票交易實施細則》將來在正式頒行時,理應建立相應的公共政策利益補償和配套機制,比如成立投資者補償基金、設置緩衝時限等,以彌補滿足特定條件的ST股投資人。就像日前工信部推出的“稀土新政”那樣,在頒佈准入淘汰新政的同時引入利益補償機制,通過經濟補償無過錯投資者等利益填補措施,贏取各方支持新政,進而實現比較徹底的ST制度革新。